工伤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们今天出庭为成小三诉重庆市xx集团公司补偿工伤补助金劳动争议一案,今天通过仲裁庭开庭及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成小三系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的员工且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并被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1年4月22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时,被其他车辆所撞受伤,经忠县中医院于2011年4月22日诊断,结论为:左手骨折。同年6月22日被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忠劳工伤认[2011]5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
二、申请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等级拾级,无依赖护理。
申请人受伤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鉴定结依为伤残等级拾级,护理依赖无。而被申请人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15日内并没有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被申请人承认该鉴定结论。
三、申请人被重庆市XX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享受其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要求赔偿的补助费用并不高,完全是根据法律法规客观计算出来的。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重庆市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渝人社发〔2011〕13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度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我市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2944元/月)执行。”据此规定申请人被重庆市XX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8元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
综上所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只要被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再享受社会保险有关待遇。因工负伤后的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不要为此让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流血又流泪。上述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委员会采纳。
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xx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甲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今天上午在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出庭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并提交书面材料,供仲裁员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以及假肢安装诊断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申请人承担此次工伤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工伤保险的投保。因此,依法应当对上述项目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012年11月20日四川省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竹人社决(201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是客观公正的,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3)729号鉴定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为肆级残疾,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也是最终的鉴定。2013年09月28日尤邦假肢娇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的编号:20130928关于人身损害、工伤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参考基本价格42000元。
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据符合规定,并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
(一)护理费380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计算申请人的护理费是38080元。
(二)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标准是84000元。申请人没办法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伤残津贴为每月3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营养费2990元、交通费1426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申请人的伙食补助费是2990元(10元×299天)。由于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住院的天数278加21天,按299天计算申请人的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90元。交通费1426元
(六)鉴定费900元、检查发射费299元、假肢费21000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xxx
20xx年x月xx日
工伤赔偿仲裁代理词(3)
审判员、书记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代理人已向被告人详细了解本案事实,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并参与了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与xx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xx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
被告xx与xx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第429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诉称对于被告之工伤“不清楚具体情况”,是明知而否认该事实,原告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告人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当然有效,应当作为工伤赔偿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在被告得出NO:20080492号鉴定结论满一年后,原告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完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没有提出,却称该鉴定结论“致使原告方权利得不到保障„„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存在事实矛盾。
其次,原告在本案开庭前申请了对被告劳动能力的重新鉴定,被告积极主动配合,多次到司法机关询问,因原告自行放弃行使该权利,致使重新鉴定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可以行使权利而自动放弃,相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影响原告行使其权利。原告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是否先进行工伤认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工伤赔偿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鉴定,原因在于避免非工伤进行工伤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浪费社会资源。所以,该工伤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上,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并没有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实质的影响,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工伤赔偿依据。
2、对于该鉴定程序,被告人作为普通农民工,并不知道鉴定所必须提供的材料是哪些,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鉴定程序并非由被告所能把握,因此,如果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否定该鉴定结论,致使被告因工伤的事实发生后,经过多年的诉讼仍无法得到救济,必将造成被告家庭生活陷入更深困境,精神更加严重的遭受打击,从而产生更深层的社会矛盾,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何在?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又从何谈起?
四、原告称“被告在治疗终结后,不与原告方联系工作事宜,已自动离岗”于法无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之规定,被告的工作应当由原告,在原告不予安排工作甚至一直不承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已经残疾的被告如何继续参加工作?所以,当然不能认为是答辩人自动离岗。
五、安劳仲裁字[2011]004号仲裁裁决显失公平,被告因工伤多年未得到救济,家庭经济困难,已经无力诉讼。
被告在申请工伤赔偿救济过程中,历时三年之久,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至今无法获得救济,经受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对于安劳仲裁字[2011]004号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仲裁裁决计算远远低于现行标准,多项赔偿没有获得支持,显示公平,但被告工伤以来,没有得到任何救济,经济窘迫,生活严重困难,已经无力与原告继续纠缠下去,望法庭查明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也未自动离岗。被告人根据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未阻碍原告相关权利的实现,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安劳仲裁字[2011]004号仲裁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此致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二0xx年八月九日
工伤劳动仲裁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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