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代理词(合同纠纷)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某某某继续委托本所,本所继续指派我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二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再赘述,现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上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股东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为了使租赁合同发挥更大的经济优势,并不是为了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由上诉人某某某全权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19年,上诉人某某某负责交纳土地租金,保证已租赁的400多亩土地不因抛荒而被政府收回,保证对租赁地增值或出现因政府征用等其它补偿按投资比例分配,对所购山的使用权办好手续,平均归7个股东所有,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特别约定,上诉人某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不享有发包方的权利也不承担发包方的责任。上述约定均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终止,而上诉人只享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被上诉人的“终止、转租”的权利,其主观臆想自己有权终止、转租租赁地,并单方面与两原审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2、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下发的永政函2011第176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既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媒体及报纸上刊登,上诉人将该函的下发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作为实际承包经营的上诉人早已收到《通告》却故意不告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隐瞒,谋取私利之心。被上诉人实际知道被征收事项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即被上诉人到永州市财政局下设的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顺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查实并复印相关终止、转租被上诉人方承租地的相关法律文件时方才知道此一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知道承租地被征收事项之前一直忙于生计,经常不在市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承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9日租赁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土地创办样板园,并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村民签订延长土地租赁合同和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在《租赁土地合同》中肆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晓。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又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所谓的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并秘密就被上诉人租赁地进行了非法补偿,补偿费数百万元分文未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这种非法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二、从法律的角度上看。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此一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以永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告》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非法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终止和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
三、本案如何处理的建议。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未征得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两原审被告非法签订终止及转租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显然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被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事实层面上,还
是从法律层面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乎事实、合乎法律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相反,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其在只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非法与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补充协议》“有效”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故代理人请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谢谢!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5月15日
民事二审代理词(交通事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王某委托,律所指派我们担任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原审被告于某、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某建筑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庭前调查、询问当事人、研究相关法律、参与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正确、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夏某案不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和另案夏某案属于同一事故的两名伤者应予以甄别对待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关于两个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虽然交警部门作为一个案号、一份认定书,但并不是一个交通事故,并不是一次事故伤害。在该认定书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三个环节均认定为是两次事故,不是上诉人所谓的“一案三车相撞”及“同一起事故”。
其次,本案和夏某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时间上的前后顺序。按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原因会直接、必然的产生结果,结果的出现必然来源于原因。本案中,虽然夏某案发生在本案之后且覆压第一事故现场,但夏某案不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被上诉人不是夏某案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次事故不同时间发生,在时间上不具有逻辑联系。
再次,对被上诉人的交强险赔偿理应在122000元的法定限额内赔付。鉴于夏某案和本案属于两次不同的、独立的、互不联系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对夏某的赔付不应将被上诉人捆绑到一起,上诉人企图减少赔付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二、一审法院关于主次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决适当,符合公平原则。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侵犯其商业险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方面,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比例符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情况,符合照顾弱势群体的法律精神,符合个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住院长达104天,仅医疗费就高达200405.33元,长期无法工作,至今身体仍有多处不适,给被上诉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极其沉重的打击,家庭生活举步维艰。原审被告于某如承担30%的一般性次要责任比例,根本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对被上诉人极其不利,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不符合照顾弱群体的法律精神。因此,在法律没有关于主次责任具体的、明确的、数字的划分比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慎重运用法定自由裁量权,将责任比例划分为由原审被告于某承担40%,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个案公平。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比例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业险利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于升刚的赔偿比例,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没有超越职权涉及上诉人的商业险,也不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商业险利益。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理应维持。上诉人诉求主张不合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孙xx律师
20xx年5月31日
民事二审代理词(医疗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上诉人胡 委托和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指派,我担任该案上诉人胡守善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咨询了有关专家。特别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我进一步认识到,本案是由医疗方过错导致的医疗损害事件。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庭审时重视和参考。
一、 该起医疗纠纷是医疗方过错导致的。
从病历资料可以发现医院存在1、対病人的诊断多处不一致,住院病历的诊断错误。2、已经诊断患者冠心病并有室性早搏,还进行了心电监护。可是没有针对性治疗,并在没有心电监护情况记录等的情况下,停止心电监护。法庭调查中我们已经指出室性早搏是一个危险的症状,频发室性早搏及早发现和处理完全可以避免发展成室性颤动(随即心跳停止)。3、对于颅脑外伤的病人,护士明确记录有数次呕吐,可医生却写病人没有呕吐。观察病情都没有清楚,能指望他们合理用药治疗吗?4、完全没有按照医生开出的一级护理要求来护理病人,错失了抢救的时机。等多方面的过错。另外,三份鉴定也在不同的方面肯定了医疗方存在的过错,特别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给一审法院的回复,明确指出医院的病历资料无法做出明确鉴定。
二、 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医疗方应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真实性方面:首先一审已经通过鉴定确认封存病历资料的信封封口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虽然另一个鉴定认为封口没有经过普通开封,但仍然不能排除用特殊手法拆封,伪造篡改病历的可能。其次,该病历多处诊断不一致,医院应当给于说明。再则,对于患者病情医生和护士记录不一致,医方也应当加于说明。完整性方面,由于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办法得出司法鉴定,可以说明资料不完整,责任在医院方。
三、 医方无法提供其无医疗过错行为的证据,应当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本案虽然经过龙岩市医学会、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均在其分析意见里说明了医疗方的过错,而且福建省医学会的鉴定在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其表述成医疗过错鉴定后,至今没有更正。一审法院委托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由于提供材料不全,该中心回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由于来自系统外的司法鉴定不同于作为行政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更广泛的鉴定范围,针对医疗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全过程的全面评价,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其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已经说明医疗方提供的材料有问题。我们认为导致无法鉴定的原因,除了医院的病历资料存在上述的诊断、护理、治疗等方面的问题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进行必要的尸检,无法确定患者的真正死因。至于无法尸检的原因,是由于医院没有按规定提出。也就是死因不明的应当尸检,而医院没有提出尸检。结合有关判例和贵中院的类似判例,我们认为可以认定医疗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 一审法院要死者及家属承担生存机会减少的责任,没有依据。
生命对于人来说只有有一次,现代社会给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保护生命权,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影响治疗效果并减少患者的生存机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生命不同于人的其他功能,像残疾可以按比例赔偿。只要有一分的机会,把握了就赢得了生命,失去了就失去了生命。难道患者住进医院除了配合医生治疗,还要自己去把握救治生命的机会?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李xx律师
20xx年5月31日
民事二审代理词(房产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彭xx的委托,本人担任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房屋拆除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一审中已认定拆除房屋经过被上诉人彭xy的同意,重审中又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推翻一审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推翻自认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重审中仅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推翻自认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此外,上诉人提供的郭xx和马xx(二证人因年迈体弱不便出庭)的证言,已足以证实当时拆房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和重审均认定被上诉人把房屋拆除后的有用物品如檩条、瓦、墙土、椽子等拉走,被上诉人对此认定也未提出异议;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拆除房屋,是不会自己主动拉走东西的,这是常识性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拆除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侵权,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于1995年9月被拆除,即使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在拉走物品时,即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1997年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在原址新盖房屋举行的婚礼,即使房屋拆除时不知,那么此时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不论从1995年9月还是从1997年开始计算,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申请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向法庭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参照的赔偿标准,属于河南省国家征用补偿标准,仅仅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国家征用的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赔偿随意套用;且该标准已被省政府授权市级政府进行调整,原标准不再执行,在原标准废止后已失去依照或者参照的效力!
根据代理人的调查资料,地处农村的房屋连同宅基地一起,三间或者四间七八成新的砖混结构房屋,售价只有四五千元左右。被拆除房屋建于60年代,属于土木结构,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已无法正常居住;拆除后的物品,除根基石和瓦勉强可废物利用外,檩条和椽子易腐烂不能再用,其余物品只剩墙土一堆,三间房屋价值不过区区百元!
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因
被上诉人拒不赡养其父,并唆使妻女对其父进行殴打,造成其父轻伤的严重结果,后在被上诉人和其妻的苦苦哀求之下,其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后,被上诉人仍拒不赡养老人,其父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此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其父起诉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断然予以拒绝,被上诉人一怒之下,竟然以已沉寂近十年的陈年旧事为由起诉上诉人,与情、与法、与理均不能成立!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黎xx律师
20xx年5月31日
民事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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