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交通肇事)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参加的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刑事部分:
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刑40%;并且李某某当庭认罪,法庭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并已赔偿被告一方已十万元,按规定可以再减刑10-20%。。综上各种情形,李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赔偿计算不准确、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等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孙某某不是受害人扶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抚养人的概念进行了如下定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岳父母。可见岳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本案受害人不是孙某某的法定扶养人。
其次,从法理上来说,不能将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变为法定义务。即使受害人生前为孙某某的实际扶养人,但这只是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这种自愿行为,首先是建立在个人意愿之上,而不是法律之上;其次是建立在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之上。现在受害人已经去世,即丧失了抚养能力,其自愿行为也不复存在。我们不能把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强加于他人,不能将自愿行为变成法定义务。
第二,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已经63岁,而死者胡某某也已经67岁了,胡某某本人也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胡某某与刘某某一样应当由其六个子女进行赡养,因此刘某某不是被害人胡某某扶养的对象。退一万步,即使胡某某有义务扶养刘某某,那么其依法也只承担一部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胡某某、刘某某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应当分摊刘某某的扶养费用,即本案被告只承担刘某某扶养费用的七分之一。
第三、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首先,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害人胡某某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其次,原告提供的被害人生前在某某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害人从2004年起即在某某镇某市场某号门面做生意、居住;长达七年时间在固定面门上做生意,应该有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合法经营证件和票据,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这方面的材料。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被害人生活、居住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信。
第四、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已垫付的赔偿金应依法予以退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第四、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详情见附“赔偿明细”。
综上,被告刑事部分,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希望能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民事赔偿部分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曾xx
20xx年x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故意伤害)
审判长、审判员:
(致使受害人龚永林重伤的)舒xx故意伤害一案,将行凶者绳之以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是被害人的强烈要求和愿望,为实现这一目的,受害人龚永林委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指控犯罪并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刑事责任部份
(一)、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
(二)、建议对被告人在7年至10年范围内量刑
根据舒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请求从重(7年至10年)判决。
1、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事实清楚。为了伤到被害人要害,被告人有预谋地、利用被害人睡觉之机,采用特别残忍手段、连续朝被害人头部、身躯砍数十刀,造成被害人较严重残疾(重伤);
2、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被告人对同处外乡的被害人,狠毒地朝被害人头部、身躯连续猛砍数十刀,目的是想使被害人成为重度残疾人。砍伤被害人后,被告人先想的不是报警抢救,而是怎么逃匿抓捕,从未想过救治被害人;
3、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很严重。被害人即使经过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显示被害人的伤情还是很严重:左环指和左中指离断、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关节血管神经肌健(肉)断裂、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健(肉)断裂、右肱二头肌和肱三头肌及桡神经损伤、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背阔肌部分断裂、右侧肋骨骨折、右臀大肌部分断裂、全身多处关节囊开放、右肱骨及尺骨骨裂、创伤失血性休克。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应该由附民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数额为:
1、医疗费7562.9元
事实依据:被害人被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后,被害人家属即附民原告为抢救被害人而支付了医疗费7562.9元,附民原告提供的xx人民医院、JFJS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
2、交通费1880元
事实依据:被害人受伤后先后被附民原告雇车送往xx人民医院、JFJS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而返回家中共花费了1880元的交通费。附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3、丧葬费
事实依据:被害人被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293元”。
4、死亡赔偿金
事实依据:被害人被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
事实依据:被害人因两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死而无法履行对独生女的抚养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人均消费支出10706元”。
综上,代理人以为,两名附民被告在案发后,置附民原告的亲属伤势危重于不顾,四散潜逃。归案后,又对附民原告的伤痛以及损失不闻不问。其主观恶性之深浅、悔罪态度之有无昭然若揭。刑事责任固不可免,民事责任亦难辞其咎。请合议庭明察!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律师: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Oxx年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故意杀人)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xx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28条、29条规定,被告人余xx及朱xx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丧葬费:2424.33元×6个月=14546元、原告人江泽镇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18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刘xx及江xx唯一的儿子,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灵的伤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时,其儿子江泽镇还未出生,自2004年出生以来,就未曾见过自己的亲生父亲,至今都不认得自己的父亲,幼小的心灵伤痛将永远都无法弥补;被告人的行为给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如今,两位老人仅仅依据微薄的低保收入艰难供养着孙子江泽镇的学习和生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代理人强烈要求被告人余xx及其家人、朱xx等赔偿三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然,再多的数额赔偿都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赔偿将会使生者得到一丝安慰。
3、民事赔偿共计684108.3元,朱xx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朱xx打电话约见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约见被害人将会使得余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并有可能使得冲突进一步升级,对可能发生的冲突朱xx心里最清楚,但朱xx却不顾可能发生的事实,执意约见被害人,为被告人余xx进行杀人的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应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余xx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1、被告人余xx怀疑其妻子朱xx与被害人江xx有染,于是要求其妻子约被害人出来会面。2004年5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朱xx约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见面,被告人余xx便从家中携带一把长30余公分单刃水果刀与朱xx一同出门,并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被害人江xx到达茶山路口与朱xx见面时,守候在旁边的被告人余xx便从路边捡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并追赶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时又在其身上连刺十三刀,导致江xx双侧肺破裂,心脏破裂,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的,应依法处死刑立即执行。
2、从观上看,被告人余xx因心生多疑,蓄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经的宝贵生命。
3、被告人余xx的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不予考虑,自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视他人生命如粪土,藐视国家法律,公然与国家法律作对,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过问过三原告人的生活,也从未向三原告进行过真诚的道歉及经济补偿,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余xx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xx
二0xx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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