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也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使用这种文书。它是引起二审的法律文书,对于推动二审法院坚持正确裁决或纠正错判有重要的意义。刑事上诉状是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审理的依据。
第1篇:故意杀人案件
上诉人:高____,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小学文化,永修县人,无业,家住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________县人民法院(20xx)永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xx)永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理。
上诉理由:
____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人认为:____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但未充分考虑本案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能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高____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根据本案侦查机关的归案说明,上诉人高____于20xx年1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投案之后,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其行为应当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4条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上诉人归案后,多方凑集资金,积极赔偿了本案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其亲属赔偿了本案被害人李良庆家属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我国刑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上诉人高____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上诉人高____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
4.从主观上看,上诉人高____的主观恶性较小
上诉人表现一贯良好,由于当年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在其他人的召集下,才实施犯罪行为,其本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过节,而且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其犯罪行为相比其他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但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致
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2篇:交通肇事案件
上诉人:赵______,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______省______市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______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______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______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______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______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______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______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______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xx)第xx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______所驾驶云L16xx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 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xx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______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______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______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______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______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______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xx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______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清松去支撑。
(2)上诉人赵______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______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______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______
20xx年xx月8日
第3篇:强奸案件
申诉人:叶______,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____________号。现在押。
申诉人叶______对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xx年3月5日(20xx)东法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7月3日(20xx)东中法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xx)东法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东中法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
2、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本人的定罪量刑不当,本人不构成强奸罪,现将主要申诉意见呈上,请法院再审时予以采纳。
一、案发当晚,罗______和我从常平到樟木头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完全出于自愿,我根本没有违背罗______的意志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
我和罗______是2004年9月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我已和前妻陈丹为结婚),20xx年春节除夕两人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20xx年春节期间至20xx年3月,我们发展为公开的同居通奸关系,在此期间,罗______为叶______三次怀孕且三次人流。在案发前不久的20xx年9月23日(农历8月13日),我生日那天,罗______还亲自挑选购买并到樟木头向我赠送了剃须刀、啄木鸟休闲服饰等生日礼物(案发后,该剃须刀由我父亲提交给二审法院,啄木鸟休闲服饰现由我保管)。在案发的前一天即20xx年10月9日晚上12点多,罗______约我在常平镇华润商场隔壁的一家餐厅吃了夜宵,然后在附近的一家旅店由罗双双出房钱开房过夜,当晚罗______和上诉人一共发生了四次性关系。
在案发当晚的20xx年10月10日21点45分左右,罗______用她的电话(号码为:xx69-26791923)向我(我的手机号为:13712977738,案发后,该手机被侦查机关收缴)发了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大致是:老公,你快点过来,我有急事,你不过来就见不到我了(由于我的手机被侦查机关收缴,我和罗双双的短信记录请求再审法院向通信部门查询)。我看到这条短信后非常着急,立即打电话给罗______,罗______在电话中叫我立刻赶到常平接她,但罗______接完电话后没有关机,随后我在电话里听到了她与男人做爱的声音。在此情形下,我连忙租车从樟木头坐车30多分钟赶到常平,在等了半个小时后,罗______从自己租住的六楼出租屋里下来上了我租来的车里,主动要求坐车和我到樟木头开房过夜。到了樟木头,罗双双和我有说有笑地来到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间开房,我们交谈了很长时间后,俩人睡在一起,然后罗双双就对我温存体贴,帮我脱掉内衣内裤,先是主动摸我的乳头和阴部,吻我的阴茎,之后罗双双自己也脱光了衣服爬在我的身上,把我的阴茎塞入她的阴道,随即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可见,案发时,是罗______主动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我并没有违背罗______的意愿强行与罗双双发生性关系,并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我根本没有强迫罗______和我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罗______还主动亲吻我的阴茎、坐在我的上面与我做爱。
罗______是一个有理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案发当晚深更半夜一个单身女子从常平所住的六楼出租屋下来跟着我坐车来到樟木头的旅店开房过夜,完全能够预料到我们本身存在通奸关系的基础上,深夜和我开房过夜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而且还和我有说有笑地进入旅店,罗______在案发后将自己上述行为简单地归结为是受到我的纠缠、而自己没有办法,这简直是自欺欺人!试想:罗______如果不是自愿和我到樟木头开房住宿过夜,完全可以不依从我,完全可以不从自己居住的六楼出租屋下来,完全可以不坐进我租来的车里,完全可以向我所租车的司机以及在进入樟木头富星旅店时向值班的服务员余______求救,在自己身上带有小灵通的情况下罗______也完全随时有条件报警,而将此全部归结为是受到我的纠缠和强迫,不仅从常理上很难讲得通,也难以使任何稍有生活常识的人相信。
同时,在案发的20xx年10月xx日3时至7时,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间的墙壁非常薄、隔音效果很差,并且离这个房间的数步之远就有身强力壮的男性服务员值班,罗______既然当时不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为什么在长达4个多小时的时间都不向服务员呼喊、求救,哪怕是擂门捶墙的点滴求救举动也没有表示呢?
此外,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在得知叶______已婚后即提出分手,被告人叶______一直打电话纠缠被害人。”事实上,我是在和陈______结婚后才认识罗______的,罗______是明知我是有妇之夫的情况下主动和我发生性行为并保持通奸关系的,不存在罗______向我提出分手的情形,我也没有一直打电话纠缠罗______,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我打电话纠缠罗______的证据材料。
二、在我与罗______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对罗______进行性虐待
案发当晚,我买来辣椒酱是用来作为喝啤酒的佐料,不是用来作为作案的工具,我并没有用辣椒酱放进罗______的阴道内。假设罗______的阴道内有辣椒酱,我又怎么可能和罗______发生性关系呢?同时,东莞市公安局莞公刑技法活字[20xx]7749号、莞公刑技法遗字[20xx]第1684号的两份鉴定书也没有鉴定出罗______的阴道内有辣椒酱。另外,我也根本没有用烟头烫及用打火机烧罗______的乳房及外阴部。
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当日7时许,被害人乘叶______熟睡之机逃脱报警”,与事实不符。证人余______证实:……我以为他们两个是夫妻吵架,所以马上退了10元押金给女客人,让女客人先离开旅店,接着不到一分钟,223房的男客人也走出来……他们两个是男的开的房(详见案卷P032)。案发当晚开房的房钱是我出的,押金条也是服务员交给我的,罗______20xx年10月xx日7时许离开223房时,曾经和我打过招呼,是我把押金条交给罗______退回押金,罗______才能退回10元钱押金。可见,罗______离开旅店时,我并没有熟睡,罗______是自然离开,并从我手上拿到了押金条退回了押金。此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公字[20xx]26830)表明:罗双双报警不是在20xx年10月xx日7时许,而是在当日12时30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所所认定的“当日7时许,被害人乘叶______熟睡之机逃脱报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必须提请再审法院注意的是:罗______从20xx年10月xx日早上7点离开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间后,是在当日的12时30分才向樟木头派出所报案的,在这5个多小时的时间里,罗双双究竟去做什么了?可以设想: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罗双双完全有时间有条件自残,用打火机和烟头灼伤自己的乳房和外阴部,然后嫁祸于我。
三、罗______指控我强奸,是因通奸关系恶化翻脸、她没有达到结婚及索取财物的目的嫁祸于人
罗______双和我的通奸关系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恶化,致使罗______要求与我结婚的目的落空后迁怒于人,最终导致罗______翻脸报案并指控我强奸:
1、在我们两人通奸期间,我当时的爱人陈______对此非常不满,多次强烈要求罗______停止和我不正当的通奸关系。直到20xx年春节期间罗______和我发展为租房公开同居,因而直接导致20xx年10月陈丹为和我的家庭离异。
2、陈______和我离异后,20xx年底,罗______搬到我父亲叶______灿的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向我的家人表达了和我结婚的强烈意愿,但遭到我的整个家族的坚决反对,致使罗______要求与我结婚的愿望没有实现。
3、在我家的张罗介绍下,20xx年3月9日,我和现在的老婆翁______成家,使罗双双感到自己与我结婚成家的希望化为泡影,导致罗双双对我由爱生怨、由怨及恨。罗______曾多次对我说:我已为你三次怀孕三次人流,你如果不和我结婚、和别的女孩子成家,得不到你这个人我就不会让你好过,我会让你坐牢。
4、在我们两人通奸期间,罗______不仅向我索要了巨额钱财(罗______母亲医治癌症的钱和家里建房子花的钱,大部分是我给罗______的),而且还以打开液化石油气瓶、割断手腕动脉血管等方式自杀,要挟逼迫我与家庭离异和她结婚,至今罗______的手腕还留有割腕自杀的伤痕。罗______采取以上要挟的方式逼迫我向她签下过终生喜爱罗______、非罗______不娶的书面“保证书”,该书面“保证书”由我交罗______保管,辩护律师曾经书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罗______调取收集该证据。
5、必须提请再审法院重视的是:案发后,罗______多次向我和我家索要金钱,并承诺只要给足了钱,就可以撤销报案、同意放人,如:20xx年10月20日下午,罗______向我父亲叶______灿索要50万元;10月22日晚上9点,罗______向我父亲叶______灿索要20万元;10月23日上午,罗______向我父亲叶______灿索要7万元。直到20xx年12月30日18时24秒,罗______用13617217914的手机向我父亲叶______灿发短信:你的意思是说,我是二百伍,对吗,三万伍,一分都不少,达不到就不说了(详见《罗______给叶金灿所发的部分短信内容》)。
四、案发后,我及我的全家积极补救,取得了罗双双的原谅
案发后,我们全家对罗______的伤情进行了及时医治,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
按照我的要求,我父亲叶______灿专门到罗______的老家湖北向罗______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支付了罗______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元,取得了罗______及其家人的谅解,为此,罗______于20xx年1月2日与我父亲叶______灿签订了《协议书》。
20xx年1月3日,罗______和她的表哥一同来到东莞市市区检察院,主动向办理我的案件的检察官要求撤销对我的强奸罪的指控,由于办理我的案件的检察官不让罗______进入东莞市市区检察院内,罗______在检察院门卫室门口写下了《声明书》,《声明书》全文如下:
“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贵院受理的我控告犯罪嫌疑人叶______刑事一案,鉴于叶______的家属已经就我人身和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已经进行了赔偿,同时鉴于过去我和叶______本人多年深厚的私人感情,我决定原谅叶______的过错行为,并请求贵院能够对叶______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所述均属实,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声明人:罗______(捺指印)
20xx年1月3日”
罗______写好《声明书》后,按检察官的要求交给东莞市市区检察院的门卫由其转交,该检察官在电话中答应罗______会将《声明书》存于案卷,罗______才离开了东莞市区检察院。
同时,在案发前我本人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有挽救改造的希望。此外,我的家庭困难、负担很重,上有瘫痪在床的奶奶、疾病纠身的母亲,下有蹒跚学步的幼儿、嗷嗷待哺的女婴,请求再审法院审理时综合考虑我应该承担的家庭和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人不构成强奸罪,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我定罪量刑不当,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敬礼
申诉人:叶______
辩护人:________律师
________律师事务所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4篇:受贿案件
上诉人:潘海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xx0xx28491,住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西苑7号楼1单元xx室。
上诉人潘海军因受贿罪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xx)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xx)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违反“无罪推定”司法原则,在公诉机关一对一的指控证据尚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却早已对上诉人做了有罪推定,什么法庭调查?什么法庭质证?已近乎于形同虚设,一审法院完全置法律不顾,置上诉人的清白不顾。
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指控证据全部是伪造、编造的制假证据,这些证据不但取证形式不合法、内容更加荒唐,然而一审法院竟然能据以定罪量刑,是明目张胆在违法办案。
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国明给上诉人五万元的受贿事实(见以下摘录)。该事实只有林国明的陈述,除了他所作的言辞证据(三份讯问笔录和一份自我交代),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林国明证词的来源合法性及证词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当认定。
摘录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林国明的陈述证实:2008年大概在8、9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潘副局长给予我公司的关照,也希望能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能顺利。有一天,我来到国税局老办公大楼(建设路老海关大楼南门)潘副局长的办公室,将随身带着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放在一只黑色塑料袋里送给潘海军,潘副局长收下了。”
理由如下:
第一,林国明证词的非法性尚未排除。林国明是在特殊的时间(被羁押),特殊的环境(看守所),面对特殊的人员(反贪局侦查人员)所陈述的一段违背他真实意愿的谎话。一审辩护律师与上诉人用充分的事实及理由论证并质疑林国明证词的取得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在一审开庭前书面申请和开庭时当庭申请法院调取审讯林国明的同步录音录像,多次请求却多次遭一审法院及检察院拒绝,这一拒绝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两高三部的这条规定,证明林国明证词取得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是公诉机关的义务,然而公诉机关既拿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又拒绝辩护人要求看审讯林国明的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那么林国明的证词是否合法,显然未能证实,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林国明行贿的理由是什么尚无知晓。林国明陈述的向上诉人行贿的“理由”是为了感谢潘副局长的关照。可事实有“关照”过吗?关照过什么具体事项,在林国明的证言中没有提及具体内容。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关照”是中性词,按照世俗人情,人与人之间的关照是应该的。可一旦涉及犯罪的“关照”,必须需要特殊的理由,目的明确。可是本案中,上诉人对林国明没有任何“关照”,也没有给林国明一点好处,这行贿的理由根本是不存在的。
第三,林国明送钱的行为随意偶然不合常理。根据林国明的说法,他向上诉人行贿五万的时间完全是随性和偶然的,他事先甚至都不需要和上诉人联系。按照林国明的证言,他送过来的是现金,五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确实有这回事,不光要事先准备好钱,而且还要确认送的当天上诉人在办公室。按常理,林国明难道不需要和上诉人联系,不需要确认送钱当天上诉人就在办公室吗?毕竟五万元是一笔巨款,林国明这样不请自到违反了一般人的行事准则。
第四,林国明无法说明行贿款的来源。林国明说钱是事先准备的,那么他应该清楚钱是哪里来的,或是从哪个银行取的。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这一点,同样一审法院也必须查清这一点。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钱的出处,因为根本就没有送过钱,所以林国明无法说出也不可能说出钱的来源。
第五,以违法的证据指控犯罪是更严重的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的取得需要应在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另外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而林国明的证词正是他被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这样的言词证据的获取本身就违法,却何能用来指控犯罪?
第六,退一步讲,假如林国明的笔录内容是真的,按照法律规定看,是林国明的检举材料,检举材料的真实性待定。检举材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犯罪的证据的。
第七,辩方的证据被莫名隐匿。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林国明姐姐录音光盘和该录音文字稿(这是林国明姐姐在看守所与林国明见面后,转达给上诉人家属和亲戚的真实对话。林国明对姐姐说,他没有送钱给潘海军,请姐姐转告潘海军的家人,这是假的,钱没有送。林国明把实情告诉他的亲姐姐,而且也道出了侦查机关制作这几份笔录的过程:是侦查人员向林国明出示上诉人的照片,要求林国明说,把钱送给上诉人。录音内容揭开的是上诉人被冤枉的赤裸裸的事实)。对这一完全直接否定林国明笔录内容证据,判决书只字不提。一审法院的法官应该听过这个录音,而且上诉人在庭审时要求法院去核实林国明姐姐是否有去看守所见林国明,看守所有监控,查明这个情节并对于一审法院而言并非难事,但确遭一审法院拒绝。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这个证据违法,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做出说明,不予采纳。可上诉人提供的这个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被消失”。显见一审法院分明就是心虚,一审法院太清楚了,如果查清上诉人的证据那么就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这不分明是故意使用公诉机关伪造的假证,故意做出违法判决吗?
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在辩护人对五万元受贿的唯一证据林国明证言真实性有充分理由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详见一审辩护词),林国明既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是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也未能进行举证证明,而辩护人请求观看审讯林国明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但遭一审法院及检察院拒绝,而且辩方出示的证据也遭隐匿,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还能无视法律将林国明的证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分明是违法办案,制造冤假错案。
二、一审法院认定,阮文斌给上诉人十万元的受贿事实证据(见以下摘录),全部是编造的谎言,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摘录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行贿人阮文斌的陈述证实:椒江国税办公楼装修设计业务是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被我高美公司中标,但由于装修业务是我公司负责设计的,所以具体室内装修工程的投标资格,我公司就没有资格参加招投标了。所以当时我从浙江自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介绍信,以浙江自力的名义参加椒江国税局室内装修工程招投标。在中标之后,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一天我来到位于椒江建设路的椒江国税局老办公楼潘海军的办公室,我和潘海军坐在沙发上,面对面地同他聊了一些有关工程的情况。在我临走之前,我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xx万元钞票(人民币)放在沙发上。‘对他说这点钱送给他意思意思,希望他在我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上提供一下帮忙和关照’。当时,潘海军也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我送的xx万元钱。”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个受贿事实是源于上诉人刑讯逼供下的编造。上诉人与阮文斌之间没有任何权钱交易,关于阮文斌送钱给上诉人的说法是上诉人在纪委接受审查时,纪检人员连续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变相刑讯逼供,上诉人在生理上无法坚持的情况下,四天四夜连续不让睡觉,再也无法坚持了,再坚持就要死了。精神和意志都全面崩溃。不得已必须要编造谎言“过关”。于是就编造了阮文斌行贿的内容。不料反贪局的侦查人员不查证属实,去伪存真,而是直接抓捕阮文斌,再从阮文斌地方“获取”与上诉人谎言一致(侦查人员诱供和指供)的证词,把上诉人虚构的受贿办成纯属人为的“铁案”!
第二,控方“铁案”的指控证据难以与这虚构的故事对上号,事实也无法能够对上号,证据千疮百孔。
1、阮文斌做这一个项目总工程款是350万元,除了自己做的,还有分包出去的(按照阮文斌自己的说法是做了工程200万左右,有150万左右是承包出去的),一共有多少利润完全可以测算出来。按照阮文斌笔录内容,工程结束后他和公司的四个股东一起算过帐,有四、五十万毛利。但是阮文斌送出去的钱是十五万元(包括送给上诉人xx万、罗邦忠5万元),这十五万是纯利润。高美公司是一个股份制公司,阮文斌又不是最大的股东。一个毛利才四、五十万的工程却用了十五万纯利去送礼,其他股东都不知道,有这种可能吗?是人都是不会相信的,因为太离谱了。但不可思议的是,法院和检察院会相信?
2、退一万步讲,如果其中的三个股东不知道阮文斌之前把他们赚取的大部分利润送掉了,可侦查机关找他们调查笔录,并告诉他们这一情况时,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总会有所动容了吧,毕竟十五万不是一个小数目,可这几位股东竟没有一人对阮文斌擅自动用股东的钱表示意见。这种反应合乎常理吗?
3、阮文斌在高美公司不是最大的股东,试问他哪来这么大权力随意把属于公司其他股东的钱拿去做自己的人情?阮文斌笔录里自己说从他们四个股东约定的账户里取出15万元,这个账户的钱是按照出资比例分成,既然是按照出资比例要分成的,你一个股东就这么大胆擅自取钱15万送出去吗?
4、阮文斌说这个取钱的账户,钱取出后,把这个账户的票据和银行账单都销毁了。这一谎话编造的不实际、不客观、不真实,阮文斌所在的公司与椒江国税办公楼装修的工程款到现在都没有结清,怎么可能会把账户销毁呢?而且其他股东没有认可这一销毁账户的说法,侦查机关查清楚这一事实了吗?
5、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阮文斌公司(高美公司)股东王桂良证词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王桂良证词都证明,公司没有取出xx万元钱送给潘海军(其实按照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看,罗海霞账户应该是取出15万元钱)。指控证据有没有证明高美公司罗海霞的私人账户取出15万元的证据?结论:没有。
6、高美公司的最大股东陈日鸿说,我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阮文斌从这个公司拿出十五万元送出去,我是不知道的。陈日鸿老婆是公司的会计,也不知道阮文斌从四个股东约定的公司账户里取出钱送出去。如果真送了十五万,连公司的最大股东(总经理)和公司会计都不知道这可能吗?
7、辩护人和被告人潘海军在法庭上多次申请法庭要求阮文斌出庭作证。法庭不同意辩方的申请,这是违法的。本案十万元的受贿只有阮文斌的证词,且前后谎话、假话完全不能够吻合,相互是冲突的。另外从证据角度看这也是属于孤证,依法必须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这样的证据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吗?
8、辩方的证据依然是莫名被隐匿。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高美公司股东王桂良证词,在第三次开庭之前,检察院也向王桂良作了调查,根据王桂良的说法,高美公司根本没有拿出钱让阮文斌去送去十五万元的厚礼,而以上证据在判决中依然只字未有。辩方的证据一而再的被消失,这说明了什么?
因此,指控证据是如此造假,漏洞百出,一审法院不是看不明白,是故意不明白。不管是林国明还是阮文斌,公诉机关用他们的证词作为对上诉人的指控的事实全部是莫须有,更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审法院三次开庭,究竟查明了什么?——是查明了事实真相,还是隐匿了事实真相?
第一,法院的审判应该以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一审判决书根本没有真实记录三次法庭审理案件的内容,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行说本案件三次开庭,为什么需要三次?三次开庭的内容是什么?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和自己的辩护律师对每一份指控证据都有十分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笔录证据、两份光盘(录音)证据等。可一审判决书中竟然提都不提,莫名遭到隐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在一审判决时似乎只是一个过场,一种形式,依据现在的判决书内容,辩护人只讲了一句话:被告人潘海军没有收受林国明5万元,阮文斌xx万元。三次开庭就说一句话,那需要三次开庭吗?
第二,一审判决书说:“经审理查明”,查明了什么?判决书中只是把椒江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完全复制上去了。把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伪造的指控证据搬到判决书中,就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了。既然是“经审理查明”,查明的过程怎么不说?是怎么样查明的?判决书列出的检察院提供的22份指控证据一一排列。对这些证据都已经查明了吗?对检察院提供的这些指控证据,辩护人没有说一句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就查明了?一审法院对依法定罪量刑及其不负责任,换句话也可以说一审法院就是在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法庭已经沦落为迫害的法庭、已经是事先定好判决的极端不正义的法庭?已经决定要把无辜者枪毙的法庭(无罪的判决为有罪)?
★一审法院庭审的违法事项
第一、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和调取侦查人员审讯证人的录音录像,在一审开庭中,多次提出申请调取侦查人员审讯证人的录音录像,同时申请调取纪委、检察院对潘海军的审讯录音录像。主审法官开庭时所作的答复是:他自己到检察院去看过录音录像,没有刑讯逼供的,所以不用调取了。法律规定是要把录音录像调取到法庭上来看,主审法官一人去检察院看,这是哪一条法律的规定?
第二、上诉人提出关于有罪的供诉是纪委、检察院的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得,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启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看录音、录像。但没有依法启动。这是明显的公开的违法;
第三、证人林国明、阮文斌的证言是违法取得,已经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林国明姐姐的录音,林国明姐姐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林国明与林国明姐姐对话过程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这样的证据法庭审理不核实,是故意要制造一起冤假错案;
第四、阮文斌所在的公司,高美公司的其余三个股东的证词已经证明公司没有拿出十五万元钱送出去,公司中的罗海霞私人账户查不出有十五万元钱取出后送出去的证据。法庭对这一事实证据不予认定,只相信阮文斌一个人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编造的谎言,岂不完全迎合检察院编造的假证据;
第五、本案件是纪委移送的,但是纪委的案件是怎么来的没有查明。指控证据中没有从纪委来的案件实体证据,从纪委来的转化的证据也是没有的。指控证据使用的是侦查机关自己取得的林国明、阮文斌的证据,而且这一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在纪委叫潘海军时间之前。这一过程说明检察院、纪委有公开违法嫌疑。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
第六、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指控我的“犯罪”证据,我对指控证据都要做详细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审判长在我每次对指控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时,每次都要打断我,并叫我说一句话够了,只说“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或者说“我没有拿过钱”就好了,对指控证据造假,在那里造假,那些内容造假,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的直接冲突,根据法律规定指控证据之间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我要讲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时多次被审判长打断,不让我说(参看法庭录音录像)。而且我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一句话也没有写上去。为什么怕我合情合理合法的辩解呢?这是公开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在税务机关工作十几年,兢兢业业,克己奉公,不但得到系统内同事的认可,在众多纳税户中也一直有着不错的口碑,上诉人已在本案宣判之前被捕,实属无罪受押,天理昭昭,上诉人企盼二审的法官们指控能够坚持原则,查清事实,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
二0____年____月____日
刑事案件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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