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无罪)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3, 2015

刑事上诉状(无罪)

第1篇: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胡____,男,16岁(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____省____县人,____中学高一学生,住____市____路____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____年4月xx日被拘留,4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年7月16日(20____)___刑初字第___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年7月16日(20____)___刑初字第___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的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法律是裁判案件的准绳,以上述法律精神来衡量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得出来的结论只能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既无伤害死者胡___理的动机与目的,又无伤害行为。4月1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回家即无故遭到胡___理的拳打脚踢,上诉人逃出家门,胡___理举起铁锨在后面紧追不舍,正当胡___理举起铁锨欲对上诉人行凶,在这千钧一发之时,上诉人为免遭实际的、即将来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顺手从地上拣起一块大石头,对着胡___理的头部砸了一下。制止了胡___理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得当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胡___理举铁锨砍上诉人,若是砍中,其后果将十分严重,非死即伤。上诉人在情急之下,顺手拣起一块石头砸胡___理的头部,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总之,上诉人的防卫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精神是相吻合的,是具备了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的。

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胡____

20____年7月30日

第2篇:诈骗罪

上诉人:任广山,男,20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xx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首先,侦查机关于20xx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吉路于2011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xx%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20xx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吉路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广山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文铁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xx年1月18日(2011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xx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 日

第3篇: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廖宇登,男,1991年4月10日生,住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xx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8日,廖宇登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宇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

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宇登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宇登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宇登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宇登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宇登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宇登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宇登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宇登是同居关系,与廖宇登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20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xx年)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宇登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xx年9月18日被告人廖宇登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xx年xx月28日被告人廖宇登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xx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宇登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宇登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宇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宇登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宇登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宇登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宇登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宇登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宇登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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