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范文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3, 2015

行政上诉状范文

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变更原裁判的书状。

【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丽,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中鼎花园对面,联系电话:136756344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xx256-1,;法定代表人:汪金泉,局长。

请求:贵法院判决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xx3)宁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设活动

一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宁国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证之证据。根据建筑法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三证”从事建设施工,都是非法建设,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设。因此,在依法不能确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动是合法建设施工时,被上诉人就擅自将宁国市政公司当做“受害人”,而将上诉人对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础。

二、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已经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宁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记载:2xx3年4月16日经复印人方珣签名并由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盖印章证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共30页”。但卷宗封面下方记载:受案和结案时间均是2xx3年3月5日内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页”。再看卷内27~30页页码,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显然有人分别将23、24、25、26页码改成27、28、29、30页码。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存在如此问题:①、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卷材料还只有26页,但向法院提交时却为30页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认为被插入了4张书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宁国西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不知道还有哪3张书面材料被认为插入;③、方珣签名证实,其从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复印30页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宁国西津街道办事处于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证明》,难道能够提前、并且会自动地“跑进”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证明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为地篡改、补充或者伪造过。采用这样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上诉人当然不服。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宁国市政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本身记载有效期限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发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间失效。因此施工人案发时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

②、《受案登记表》(宁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号)。从报案人栏记录可知报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据明文启、丘立志笔录证实,报案人并不是朱炎庭;并且也没有见到对朱炎庭的笔录。所以受案登记表不真实。

③、明文启、邱立志询问笔录。该两位被询问人,自称是宁国市市政公司的职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谓“受害人”,因此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询问笔录第二页,除极少数文字改动外,90%以上询问与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一人签名,且明显不是他本人签名,此疑点可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签名进行比对可证。故该两笔录失真。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宁国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收集,不合法。该几份材料,均是一个名叫“朱炎庭”的人经手复印,“朱炎庭”认为“与原件一致”。根据法律及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章规定,前述几份书证收集违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宁国西津办事处的《证明》违法。尽管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复议程序、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及复议机关均有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之一。

⑥、“户籍证明”、“王文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卷宗中均装订在被涂改过页码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材料可知:①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是办案人员事先打印好的,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笔录”,导致上诉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书写全部、完整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②当办案人员询问是否有陈述和申辩时,上诉人答:“有,今天我栏挖土机是要求看他们有没有合法的手续。我要求申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复核,至少复核宁国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备的“三证”。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行政处罚依法无效。

(四)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超越法定职权

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75)证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断:双方发生纠纷为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条第五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此可见,既然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法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本案纠纷;并且上诉人有权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不能确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设活动。上诉人现场制止挖土机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许可的公民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为。当事人现场没有发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既然能告知上诉人,为何不告知宁国市政公司?将民事纠纷按治安案件处理,被上诉人在“拉偏架”,严重侵犯和损害公民权利。

三、一审对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审诉讼终结,施工单位是否取得“三证”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挖土机挖土施工活动不能确定具有合法性。从判决书中看出,一审举证期限内直至诉讼终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②《调查报告》;③《工程等级证书》;④2xx3年4月18日《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仅此依法应当视本案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认定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明显无“证据三性”,但一审法院反而确认“均具有证据三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不遵守对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应当履行复核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也视而不见。反之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书证(见一审诉状),一审判决书写道“王文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权利没有受到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解决本上诉状上述种种诉讼问题,导致一审法院、宁国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错误的错误,不公的不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严肃执法,使上诉人委屈得以伸张,本案中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王文丽

二0xx年八月五日

【范文二】

上诉人王淑娟,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13,电话:13718326348。

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喜,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对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东港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号为东公决字[20xx]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职权。

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的”,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

再者,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移送管辖,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移送,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

二、一审判决在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一审法院认为,“2xx3年12月27日以来,原告王淑娟多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无权干涉他人穿衣服这样的私人问题。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穿衣服这个问题上有自主决定权。2、上诉人之所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门前“身穿状衣”,是因为受到该国家机关的冷漠对待——人民公仆竟然拒绝接待衣食父母。上诉人身穿状衣的目的有二:一是坚持递交材料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一是批评国家机关玩忽职守的不良作风。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3、马路不是公共场所。广电总局的门前是马路。马路的基本功能是交通,而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公众从事某种社会生活的场所,比如车站、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所以,马路上的交通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比如在马路是可以随便吸烟,而商场内却禁止吸烟,原因就是需要保护的秩序不同。4、即便上诉人“身穿状衣”或有不妥,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广电总局的门前在上诉人“身穿状衣”之前是什么情形,之后是什么情形?否则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不该丧失中立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寻找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依据写的很清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如前所述,广电总局门前是马路,马路上需要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其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四项。

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罔顾自己居中裁判的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尾部,这样写道:“被告依据……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xx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当初“并结合”了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难道他们参与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扮演了被上诉人娘舅的角色,毫无司法伦理底限的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背书了。

实际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它属于公安部规章,不可能超越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创设性的规定。即便是该文提到了“穿着状衣”、“非法聚集”等字眼(详见该文第四条2、3部分),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救命稻草,因为该文自始至终没有将国家机关的门前归类为公共场所。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此泛滥,上诉人不再逐一列举,仅列简表如下,处罚程序违法一目了然。

五、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4、5号证据的理由,已经错误到荒诞不经的程度。

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原文是“虽原告(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杜大力、许炜作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工作人员,又是原告递交申诉材料经过的知情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作伪证,故予以采信”。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有:1、被上诉人自称该案件是北京公安移送管辖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北京公安应当将有关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庭提交原件,但却仅提供了复印件;2、这两份复印件名为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那么在没有核对原件、没有经过北京公安加盖印章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可了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在无法确定这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得知杜大力、许炜是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的?是如何知道此二人是上诉人递交材料的知情人的?4、再者,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都是伟光正吗?他们说的话就不需要审核了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句糊弄人的口号吗?5、在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说理,真是岂有此理?!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的裁判者虽然身穿法官袍、端坐审判席,貌似胸怀善良、公正之心,实则早已抛却法律明文规定、罔顾基本常识、做着献媚权贵的勾当、充当欺压良善的打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你院依法纠正;同时,你院应将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王淑娟

20xx年6月24日

【范文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永正,男,汉族,富源县人,1960年4月16日生,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公所樊家湾村,系富源县大河乡庄子山煤矿业主。身份证:532225196004160732。电话:138874743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光顺,男,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大河镇青龙村民委员会新田冲村1号。

第三人:顾会珍,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大河镇青龙村民委员会樊家寨村184号。

案由

上诉人不服富源县法院富民行初字(20xx)第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移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处。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原审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独资企业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应该审理被告注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被告具体注销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告注销资料并质证之日起计算(20xx年4月24日开庭审理质证才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本案涉及上诉人企业所有权中的厂房、场地、矿井等不动产)。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上诉人在20xx年4月24日,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注销资料并开庭审理质证之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当时就已经及时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诉。并于20xx年7月9日取得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20xx年7月9日取得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判决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才能生效,上诉人才能确实知道自己的独资煤矿被他人非法注销,才能确实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非法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xx年7月9日确认之诉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于20xx年8月1日,但该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行政相对人知晓。20xx年因第三人转让股份,才引发双方诉讼。诉讼结果是“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及至20xx年7月9日,原合伙纠纷二审结束。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为此一直通过行政程序申诉,并申请被上诉人拿出原件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2xx1年5月17日才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为这类行政许可的隐蔽性,被上诉人又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上诉人要通过鉴定结果才能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真被侵害。因此一审法院以2006年的劳动争议案及2007年的故意伤害案的诉讼情况,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错误的。更何况20xx年富民初字第196号裁定及20xx曲民中终字第725号裁定“合伙企业真实性不予采信”的事实足以推翻这种认定。本案应以上诉人“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及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利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还必须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条件才能适应该法条。本案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并且《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规规定。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已经生效(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曲靖云东会计师事务所以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因此,第三人王光顺冒用上诉人名义和签字,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虚假、欺诈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与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是两个独立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合伙企业设立的时间,而并没有提及上诉人应当知道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的时间。上诉人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独资企业被注销的事实,直到2xx1年5月17日收到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樊永正五月五日申请的回复函,明确了自己独资企业被被上诉人变更为合伙企业了。诉讼时效应该以2xx1年5月17日为起算点,一审法院计算的诉讼时效错误,应依法纠正。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本案2xx1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注销申请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2xx1年5月17日告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遂于2xx1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处理,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于2xx1年6月1日立案,6月2日送达起诉状副本。依法被上诉人应在2xx1年6月12日前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法庭供法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届满并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详见音频视频资料电子版及文字版)法庭审理时却出现被上诉人6月8日提交延期举证申请,6月9日提交材料的怪事。当庭审时我方对这种怪象提出质疑时,法官不是配合我们查明事情真相,而是极尽偏袒被上诉人之能事,这肯定和有人爆料分管领导及法官同被上诉人审理期间共用餐相关(见视频)。以致一审法院更是错上加错,不是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无证据,判决其败诉,反而以所谓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是针对被告对原告独资企业注销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应依法审判被告注销原告独资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法审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注销原告独资企业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但是,一审裁定却篡改原告诉讼请求,以注销行为后所谓的“合伙行为”诉讼时效作出驳回裁定!因此,一审裁定明显是篡改案件、判非所请,是“驴头不对马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规定,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二、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移送查处。

20xx年,富源县大河乡庄子山煤矿是上诉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王光顺、顾会珍是上诉人聘请的会计和出纳。

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上诉人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于20xx年7、8月间注销上诉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伙企业,将上诉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非法侵占上诉人的企业财产。

20xx年,第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将上诉人企业的财产转给他人,非法获得2000多万元占为己有,致使上诉人的企业停产多年、损失数千万元并发生一死一伤重大事故。

20xx年4月28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光顺、顾会珍)对被告(樊永正)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樊永正)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0xx年7月22日曲靖云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撤销富云会计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的决定。撤销理由为:“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认为,因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缺乏真实性,本公司决定对富源云东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富云会计师验字(20xx)第28号)予以撤销。

上述材料和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并骗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侵占上诉人2000多万元财产占为己有,已经涉嫌侵占财产犯罪。

被上诉人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王光顺、顾会珍侵占财产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涉案的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恢复上诉人独资企业的营业登记。但是,被上诉人继续不作为、玩忽职守、渎职推诿,造成上诉人的企业继续停产,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造成一死一伤重大事故。

因此,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明显涉嫌玩忽职守、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上诉人企业停产多年,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因此,被上诉人相关主管人员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已经明显构成玩忽职守、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依法履行移送职责。

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明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永正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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