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周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周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手机,而本案中除了孤立的证据李某某供述称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易某某的供词和周某的供词却都证实周某在本次盗窃案中,周某案前并没有参与达成盗窃的犯意,也不知情,实施盗窃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虽然在易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时周某可能知情,但是作为公民的周某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去揭发、去阻止。
二、其他疑点
1、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假设该供述成立,试问如果作为是正常人而且在精神上没有问题的一般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会否把自己所得财物给其他人平分而自己只拿其中的九牛一毛或一分不要,难道本案中的周某有精神问题不成?
2、虽然本案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词予以证实,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如他们俩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在作案现场或盗窃所得的部分手机中留有被告人周某的指纹,为何证据中没有最重要的与指纹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是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还是根本就没有周某的指纹,或者另有其他隐情?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词称盗窃时先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其撬门,门撬开后叫被告人李某某进来,盗窃后,易某某与李某某商议称所有的东西我们一人一半,而事后分赃时也与易某某所说一致,所得赃物易某某与李某某也各自一半。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词却称其是望风,盗窃是由易某某和周某所为,其最终却得赃物的一半,而周某只有一部手机,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明显有驳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明显前后不一致,20xx年1月18日的供述称在赣州出发前易某某跟他说到吉安去搞点钱花花,事后其得到20多部手机;20xx年6月27日的供述却称在赣州出发前没有商量去外面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分的手机30余部。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真实信明显存在疑问。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尤其是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定罪证据的核心和关键,更是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缺乏客观证据、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存疑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综观全案证据,易某某和李某某盗窃这一事实存在,但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某所作供词的主观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并没有解决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证词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的问题,更没有改变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不变客观证据或关联证据的状况。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周某有罪,检察机关的指控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公诉理由亦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会见被告,做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整个庭审经过,现已进一步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本律师对公诉机关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存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既遂四起不能成立。
1、在今天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共同认为前四起的盗窃并不存在,他们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公安机关诱供及刑讯逼供后的产物,本辩护人查阅了五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现五人的笔录异常的吻合,这种现象是不符合常理的。每个人的知识、意识及对外物的感观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在这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能同时五个人对四起的交待却完全一致,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这五个被告人的供述不是事实的,故这五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假设五被告都未翻供,在今天庭审中也都认可了他们的既遂的四起的盗窃行为,但该四起仍不能成立。首先,在本案中缺乏盗窃罪中所最重要的物证——盗窃物品的存在,也就是说五被告四起所盗窃的鞋子没有在本案中出现,那么如何能确定五被告四起所盗窃的物品是什么,如何能确定所盗的物品是否存在价值,若存在价值那么价值应是多少(假设被盗物品是鞋子,那么该鞋子是成品、半成品还是残次品或者报废品,这些都无法确定);其次,该四起盗窃并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报告,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有物品丢失,那么没有物品丢失被告人何来盗窃呢?再次,公诉机关认定这四起盗窃既遂除了本案的五个被告人的供述以外,再没有其它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无法形成一个完事的证据锁链来证实五被告盗窃四起既遂成立,即公诉机关认定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既遂四起不成立。
二、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连江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引用的评估依据是根据市场价格,然而,何为市场价格,该市场价格是多少,本辩护人都无法从该评估报告书中看出来。在本案中,所鉴定的物品非常独特,其是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被害人即清禄鞋厂是收取国外厂商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全部出口国外,而不能在国内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清禄鞋厂无权在中国大陆销售其生产的产品,那么市场所销售阿迪达斯产品的价格是阿迪达斯销售商所确定的,该价格已包含多次运输及多重关税的价格,其与被告人等直接从清禄鞋厂盗窃的鞋子的价格相差甚大,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所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本辩护人正式提起对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减轻的情节。
1、20xx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未能成功,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盗窃未遂中,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只是负责其中的一个流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盗窃物品如何取得及盗窃物品如何销赃,都不是被告人陈某某完成的,而在盗窃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盗窃物品的取得以及为实现盗窃的真正目的——销赃,故从犯罪作用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是初犯,其应当对他所犯的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刑法》有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陈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四起既遂不成立,且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及初犯,再有其盗窃未能成功,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减轻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篇: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谭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二、被告人谭xx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新圩镇xx百货商店和北流市xx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谭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谭xx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20xx年5月22日,谭xx通过其父亲谭xx向北流市xx店代表李xx退赔现金890元,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谭xx所有),被告人谭xx已积极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五、本案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谭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3年1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A、广西玉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50000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40000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40个月,计算总的基准刑为6年4个月。
B、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3.8年。
C、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3.42年。
D、本案中被告谭xx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3万多元的香烟、4000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谭xx已积极退赔1.4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取其中值2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56年。
E、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8%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36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2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25%,本案被告人谭xx量刑为3年1个月。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3年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谭xx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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