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1, 2015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杀害孙某军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无杀人故意,主要体现在一下事实和情节上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受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悉,仅仅只是见过两次,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甚至连被害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姓孙。可以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向来无冤无仇,没有矛盾和仇恨,完全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动辄就要置人于死地的情况很少,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情况,被告人缺乏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用到捅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当天吃宵夜的时候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喝了酒,在酒精的作用下,被告人的神智必定是受到影响的。并且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又发生了被害人这边的人拿起啤酒瓶打人的事件。被告人作为一起吃宵夜的成员,亲眼目睹了这一情况,从而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一伙的行径内心深处是存在恐惧的。因此,当最终被告人坐在车上由于天黑误以为双方发生打斗之后,由于感到心慌才拿了一把刀下车的。并且本案中,被告人总共捅伤了三人,其中季新鹏、季新胜均为轻微伤。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捅人的时候,并未专门锁定目标要捅某个人,也没有明确要捅到哪种程度。从这一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无杀人的犯罪预谋,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3、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尖头匕首的情况看,该凶器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徐峰的证言,被告人捅人所用的刀具是徐峰平时割茭白才会专门放在车里的。巧合的是,当天乘坐的车辆恰好又是徐峰的,这也不是被告人蓄意准备的。因此,被告人并无蓄意为杀人准备凶器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该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

4、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多次捅刀,发现捅人出了事情之后就立即扔掉了手里的刀。而一般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不致被害人死亡是不会住手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动静后,自己也慌了,主动打了110报警,并且问别人要不要打120,后来在发现别人已经着手将被害人送医后才放弃打120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从其主动询问是否要打120的情节,也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图。

5、被告人的下刀并没有刻意选择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是左腹部的一刀,应当认定为天黑情况下,被告人盲目出刀过程中顺手打击所致,其故意伤害意图明显,故意杀人意图不明显。从本案季新鹏、季新胜两人均被本案被告人捅伤,但是两人捅伤的部位不一致,但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孙某并没有故意要捅到被害人要害处致其死亡的故意。

6、从被告人行凶的地点来看,本案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环境。被告人选择在双方多人在场协商债务的场合公开杀人,对于一个没有犯罪记录的普通人而言是难以让人置信的。倒不如说,其酒后借着酒气以及对于双方打架起冲突后内心的恐惧,带着随手拿来的刀,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对于在这种环境下行凶,身份是否会暴露,是否会遭到他人阻止而不能达成其愿,被告人事先根本没有任何心理防范。

综合以上6个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刑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知道自己捅人出事情了,当即打了110报警。在无法说清楚具体案发地点的情形下,配合公安机关,还要求朋友开车将其送到新篁派出所的警务站。具有主动归案的情节,并且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应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原本只是被害人与吴学泉之间债务问题引起的。当时一起在场的徐华一直劝解被害人,要求这个事情等第二天再处理。然而被害人坚持当天晚上要把事情处理好,并且在双方吃夜宵的时候,放任自己带过去的人用啤酒瓶打吴学泉的头。这一行为也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一行的做法存在疑虑,认为被害人一伙做事手段比较厉害,才会在误以为双方发生打斗后带上车里的匕首。从而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四、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不是主犯,仅仅是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在整个事件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孙某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其一共参与了两次捡拾病死猪,两次都是被胡某叫去的,在整个捡拾到销售的链条中,他只属于捡拾这一环节,且对其个人而言,最终也只收到了700元好处费而已。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其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由于胡某告诉孙某,所捡拾来的病死猪是用来喂鱼的,并非销售给人吃的,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将捡拾来的病死猪作为食品销售出去的主观故意,相比起来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中属从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xx年12月2日

第二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陈刚律师接受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在此,谨对被害人表示深切的悼念,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慰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刘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其行为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作为被告王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对本案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审判长和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要件

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本案中,王某并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更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首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没有任何动机去故意杀人。

其次,不能因为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定故意杀人罪,这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样的后果完全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

如果是故意杀人,他应该或多或少估计到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去网吧上网,还以实名去找工作。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必须针对不法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以上要件,当然除了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条。

首先,本案起源于受害人一方打击被告人的举报行为——这一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全部围绕逃走,避开受害人一方对其的打击。根据世某询问笔录记载,在被告人王某打完报警电话,在电话亭门口等待警察出警过程中,被害人一方的世某(游戏机店老板)在给刘打完电话后,立即对被告人质问,并在很生气的状态下上前将被告人推了一把,将其推进小电话亭(见世某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二卷第58页),被告人被推倒退几步,然后后来的三人随即跟上前来,被告才拿出刀想吓唬他们。

根据卫某询问笔录记载,待他们三人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告人王某和世某发生争执,卫某上前“劝架”,说明他们已经在打架了,正好印证被告人王某询问笔录上所说的“世某说着就上来推了我一把,又在我额头上一拳”(见王某笔录,第二卷28页)

第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即为逃避他们的追打。世某和卫某的询问笔录都记载有被告人伺机逃跑,可见其拿刀伤人只为自卫,逃跑。

第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也是发生在被害人一方一起迫害被告人举报行为之际。根据世某笔录(第二卷67页),在其摔倒后,刘某就上前去与被告人扭在一起。

第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直接针对加害人本人,因为受害人刘某系世某一方,是被世某叫来对付被告人举报的。

当然,辩护人认为世某一方最多也只是教训被告人,但被告人却致人死亡,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构成防卫不当。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致人死亡,但其具有一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其一,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

其二,被害人一方对其死亡也有责任。

在被告人电话举报后,意味着被告人与游戏机老板之间的争论已经结束,但被害人一方见被告人举报,非但不收手,反而叫来合伙人,而且被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告人为逃避四人的打击才不得以挥刀,很明显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叫来同伙,如果同伙没加入打架,肯定不会发生今天双方的悲剧,对此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可以看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且是在行为人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下,行为人才有去犯某个罪的欲望的可能性。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被世某等四人逼进电话亭,为逃避被群殴的状况,不得以才实施的边挥刀边寻找机会逃跑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因此应对其予以宽刑。

其四,根据被告人犯罪被抓获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丝毫隐瞒,其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也是基本端正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对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也深表愧疚。因此基于被告人在事件发生后愿意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特请求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五,被告人王某的悲剧是一个典型的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其实也是农民深层次的“衍生”问题,这不仅是农民工自身的问题,也是涉及整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为了谋生,被告人父母在其很小的时候出去打工(至今虽年近六十,但还在安徽马鞍山打工),对被告的成长疏于管教,待其成年来到城市打工,又被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拜金主义、及时享乐、不劳而获等人生观和价值观充斥于脑,终于酿成今日之祸。被告人父母作为第一代农民工本来想着辛辛苦苦出外打工挣点钱回老家,给子女一个幸福的生活,不用那么四处奔波,没想到儿子还是成了四处漂泊的第二代农民工,并且还触犯刑法,还留下一个三岁的女儿——可能是将来的第三代农民工。

二代农民工犯罪当然应该由他们自己去承担责任,但这个犯罪难道仅仅是他们自己造成的吗?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造成危害,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法不符,在故意伤害罪罪名下定罪量刑更符合事实和法律。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鼎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 月 日

第三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经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他进行了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做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就本案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理论上对于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被告人不构成直接故意;

从案件的事实上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当时只是迫于被害人的危险(被害人所躺头部位置放置一把被害人自制的1米大刀,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时经常用该刀砍打被告人,被告人意识到被害人想要去拿刀,因害怕被害人起来后用刀杀死女儿、婆婆、及自己),才以掐住被害人脖子的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因被害人上身赤裸,被告人弱小且左手手指被砍下,掐脖子是被告人最方便也是最有效控制被害人的方法),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同时,被告人在之前遭受的家庭暴力程度要远远胜过本次的程度,例如以杀被告人为威胁逼迫被告人剁掉自己的手指、用刀子捅被告人等等,被告人都没有过杀死被害人的想法,而本次就更不可能产生这样的念头,更不希望这样结果的发生。

2、被告人不构成间接故意;

被告人掐住被害人4、5分钟后,被害人就没有了呼吸,这样的结果在被告人的意识里根本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在平时被害人经常以同样的方式掐被告人的脖子,一般都在15分钟左右,有时候被告人被掐的尿裤子,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这样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并不“明知”,更不是“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

3、被告人不构成故意犯罪;

在被告人事发两个小时后的讯问笔录以及之后的三次笔录中都非常稳定的说自己是怕被害人起来后打自己及被害人的母亲,掐住被害人就是让他消停一会。在事故之前的争吵中,被告人还站在门口为的就是随时躲着被害人,怕被害人过来打自己;在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当有人说被害人没气了,被告人还以为别人在骗自己,自己又用手确认了一下。通过以上事实和被告的的行为、心理活动,足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意图及故意,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更不希望这样结果的发生,本案的严重后果完全是被告人失手所致。

二、被告人韩某某属于假象防卫;

被告人过失掐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完全是为了控制被害人,防止被害人起来后拿刀伤害甚至杀死女儿、婆婆和自己,被告人认为不法侵害存在并会即将发生,主观上完全是处于防卫意图;而实际上,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不存在;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更是给她视为“不法侵害行为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错误的防卫反击行为,导致不应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综合来说,本案前提上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不存在;主观上被告人出于防卫的意图;结果上造成了没有实际侵害人的死亡。所以,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由于假想防卫的行为所造成。

三、被告人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消极不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及以往被掐的经历(平时被害人经常以同样的方式掐被告人的脖子,一般都在15分钟左右,有时候被告人被掐的尿裤子,这样都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况且被害人的体制等均强过被告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力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同时,被害人酗酒成病,自身体制下降,事发前更是虚弱到了极点,而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因素,其高估了被害人对自己的抵御能力,从而低估了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利后果的程度,认为自己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力,确信自己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是对自己行为的过于自信,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四、量刑上具有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主客观事实总和。从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上考虑,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手段或者方式不是很恶劣,所引起的社会评价不是义愤填膺而是民众呼吁“刀下留人”;从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长期受到严重的家庭暴力,案发前是受到被害人的激愤失手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上看,被告人致人死亡后立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都可以表明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以上均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结合本案,从轻处罚更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嗜酒成性,家庭暴力严重,常年酗酒引发酒精中毒,经常作出一些残忍、变态的行为(以杀被告人为威胁逼迫被告人剁掉自己的手指、用刀子捅被告人、烤串钳子扎被告人、用烟头烫、掐脖子十多分钟导致尿裤子…),案发前更是被害人将被告人及自己的亲妈一起打骂,如不控制被害人,其很有可能拿起床头的大刀造成在场亲人的伤亡,而被告人正是为了控制住已经丧心病狂的被害人才导致被告人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

3、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的女儿需要被告人的照料,事件发生后,女儿已经失去了爸爸,而爷爷奶奶已经失去了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更需要母亲的照顾。

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科酌定从轻处罚。

6、被告人得到了包括被害人父母在内的亲属、市妇联、社会媒体的支持,各界一致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xx年6月29日受害人父母等7人集体签下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希望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xx年7月15 日被害人父母又出具了请求书,再次表达了他们对被告人的理解以及对小孙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女儿)今后的担忧,表达两位老人已经没有能力抚养小孙女,孩子需要母亲的抚养;20xx年7月10日霍林郭勒市妇联发表“关于对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的韩某某从轻处罚的呼吁书”,市妇联呼吁司法机关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通辽都市报也先后撰文两篇,表达了对被告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愤慨及对其犯罪行为的无奈与理解。案发后,该事件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同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思潮也得到了共鸣。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同时有具有以上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庭坚持以人文本、着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适用缓刑!

xx鼎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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