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匡某父亲的委托指派陈开明律师担任被告人匡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匡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另外,根据司法实践,认定构成本罪还要结合诸如案件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预谋预备情况、伤害部位、打斗细节、犯罪行为有无节制、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综合考量后方可认定。
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某拖欠三被告人的工资,索要无果,三被告遂生要“打他一顿,教训一下,出口气就算了”之心,而并无杀害被害人王某之意,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庭审供述中均有明确表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匡某主观上并无将受害人王某杀害的故意。
3、在打斗细节上,第一刀,也就是致命的一刀是在被告人匡某背对受害人王某,无法确定会伤害到受害人王某身体哪个部位,且王某有将被告人匡某推下楼的可能,被告人匡某情急之下对受害人造成的本能的自卫性的伤害行为;第二刀,被告人匡某转过身来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情况下,在受害人王某后肩部刺了一刀,结合两次伤害受害人王某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匡某主观上并没有要杀害受害人王某的主观故意,致命的一刀完全是在其自卫性(有被王某推下楼的可能性)的反手向后捅(证据显示有两、三次向后捅的行为,但尸检结果受害人王某全身只有两处刀伤)的本能行为,碰巧刺穿胸腔伤及心脏升主动脉,致受害人王某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匡某的行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放任了自己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故意杀人罪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相符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匡某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匡某与受害人的打斗行为的描述并不清晰,没有具体的细节,不真实、不客观
1、被告人匡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的供述与辩解中称:“„„王老板的弟弟用拳头打我的左眼睛,接着王老板就把我往栏杆上推,向一楼栏杆下挤,„„我被王老板推到栏杆拉手下面,他就要把我往一楼推下去,我左手抓住栏杆扶手,头部被挤出栏杆了,我就急了,右手在右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把刀弹开就朝王老板胸部捅了一刀,之后又继续朝胸部背部捅了两刀,„„”;第四次询问笔录第3页:“答:王某用手推我,掐我的脖子,把我往栏杆上面挤,我用左手抓住栏杆扶手,左脚抬起一点,王某还是继续挤我,我的上半身趴在栏杆上面,背对着王某,我用右手拿刀捅他。”被告人匡某在侦查阶段总共做了5份笔录,辩护人认为,该5份笔录之间关于被告人匡某与受害人王某之间是如何具体打斗的,匡某是面向王某捅的?还是背向王某捅的?匡某是在什么情况下捅的?背对着王某捅了几刀?捅在哪里?面对着王某捅了几刀?捅在哪里?笔录根本没有说清楚。
2、证人朱某关于被告人匡某与王某的打斗过程是这样描述的:“„„匡某和这个小包工头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对峙着,匡某就用右手从裤后面口袋拿出一把匕首,并且在空中比划了几下,„„仍抓着匡某的头发不放手?匡某就低着头,右手对着这个小包工头的方向捅了几下,捅在哪我没看清楚,当时被匡某的身体挡住了„„”;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没有将关键的匡某是面向王某捅刀还是背向王某等细节描绘清楚,缺乏逻辑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而该细节又是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最重要的证据。
三、本案《XX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X公物鉴法物字2012第226号)》鉴定结论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检材“一把疑似作案工具的刀”伤过两个人。一个是死者王某,另一个是王某某,并且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该刀先捅了王某,后伤了王某某,而鉴定结论第1条表明,该刀上只有一个人的DNA存在,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如下几个逻辑关系未理清,而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1、为什么一把伤过两个人的刀会只有个人的DNA存在?2、为什么留下来的DNA是先受伤的人的,而不是后受伤的那个人的?又或者是混合型?3、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残留的DNA一定会是先受伤的那个人的而不是后受伤的那个人的?4、假设会产生覆盖,那么是先受伤的人的DNA覆盖后受伤的人的DNA,还是后受伤的人的DNA覆盖先受伤的人的DNA?有何理论支持?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解释上述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就不能得到认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四、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匡某家庭确实很贫寒,但是家属仍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本案辩护人基于其家庭情况自愿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2、被害人王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这是矛盾的起因,第二是在第一次打斗被工友劝开后,第二次打斗的过程中主动再次挑起事端,称:“你们今天是不是要打,要打我就搞死你们”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升级。
3、匡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也深知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物质双重伤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永律师接受方某的委托,为方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方某,查阅案卷材料,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方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检查机关指控罪名错误。
事发当天,贺某对方某说,和开网吧的老板有过节,要求方某和他人掂刀去吓唬吓唬老板。他们一行人快到网吧时,遇到陈某,贺某上前砍陈某,陈某逃跑。贺某在后面追,并喊他人和方某一起去追着砍,因陈某是方某的表叔,方某追上去用刀在地上砍了两下,后来又拿刀背朝陈某的腿上砍了几刀。说明方某主观上没有将陈某杀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将陈某杀死的行为,虽然陈某被砍死,但陈某是被贺某和他人砍死的。因此,方某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错误,应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案发后,方某在外潜逃多年。20xx年全国清网行动,在其哥哥和公安局办案民警的劝说下,方某于20xx年12月12日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在贺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共同砍杀被害人陈某的事实,虽然表述没有砍到陈某,但实施了相关砍杀行为,为共同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在方某的询问笔录里均有显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8日公布)方某构成故意杀人或故事伤害罪的自首。
三、请求法院对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方某是初犯、偶犯,事发前,遵纪守法,没有前科;
2、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xx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方某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从轻处罚;
4、方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认真悔过,积极参加教育改造,悔改愿望强烈;
5、方某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急需照料。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方某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方某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xx 律师
二0xx年十月四日
第三篇: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长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寻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寻欢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几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激情杀人,且属于初犯、偶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寻欢与被害人张柏芝素不相识,所谓是“往日无仇,近日无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杀人犯罪的起因仅仅是一起意外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大都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事前被告人是无法预知的,也是没有准备的。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突发性案件。而且,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可知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极度恐慌、害怕的心理状态。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被告人受到的刺激是因突发性交通事故引起的,这应当没有异议,应当属于激情犯罪的范畴。
且被告人李寻欢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所以应属于初犯。由于是第一次实施犯罪,犯罪的习僻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所以也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完全没有预谋的,其行为应当认为属于偶犯,因为被告人是偶发性因素而实施犯罪的。因此可见被告人尚未染上犯罪恶癖或恶习,只是因为外界偶然因素的刺激或诱惑,促其实施了犯罪。故,辩护人在此提出合议庭作出给予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
二、虽然被告人李寻欢的犯罪结果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并不能以此就作出“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定性。
被告人仅于20xx年7月领取驾驶执照,平时没有时间驾车,欠缺驾驶经验,没有处理过交通事故,不具备处理应急事务的能力。突然遇到事故,在惊慌失措之中,产生各种复杂念头,引发出杀人案件。
客观事实表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预谋、没有计划,甚至没有明确的结果。我们知道,任何犯罪必定要追求一个必然的结果,也必然会有一定的预谋。而本案被告人的“杀人灭口”行为,无异于飞蛾扑火,结果不言自明。这不仅仅是令人难以理解,无法容忍!同时也表明他所追求的这个结果,不仅荒唐,显然也是没有明确目的的。
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对被告人脆弱的心理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刺激。被告人是在极度恐惧、惊慌的情况下瞬间产生了犯罪故意。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其主观恶性与预谋犯罪、图财害命、报复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的主观恶性具有本质区别。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都能够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没有达到所谓“极深”的程度。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案发的第二天自己到源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情节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过后的立案侦查等等的阶段,都能坦白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是个体犯罪,不是团伙犯罪,其犯罪的影响、犯罪的危害并非极大。案发时间为晚上22时左右,恰逢冬天没有日照,路灯昏暗;案发地点位于长安区兴源路段,该环境行人稀少,并非人员聚集等公共场合。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于张柏芝女土的不幸表示同情和惋惜;对其亲属表示抚慰和理解。在此,也代表被告人与其父母向被害人的亲属再次表示诚恳的悔恨和谦意。
被告人李寻欢的犯罪无疑是让人痛心的,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摧垮了自己的家庭、毁了自己的一生。但他毕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他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原因,失于一时糊涂。案情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就前述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彰显出国家法律的正义,同时体现出国家法律宽严相济,教育、感化等原则。使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当前司法理念的进程;使本案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希望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纳。
辩护人:xx 律师
二0xx年x月x日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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