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范文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1, 2015

刑事辩护词范文

【范文一】:故意杀人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海军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海军的辩护人,参与本庭的诉讼活动。

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且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使我对案情有了更清楚的了解,我认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庆龙检刑诉〔20xx〕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的罪名错误。为履行辩护人应尽的职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定性错误。

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细致调查核实本案每一发展过程和细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恶劣的杀人行为。检查机关依据《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是属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认定罪名不当。从20xx年3月xx日14时30分发案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海军和同案犯郑学良事先没有共同杀人的预谋,只是在办事返回途中在龙凤区冯家窑附近偶遇民警查车,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心虚害怕被警察查到受行政处分,受侥幸心里驱使,在郑学良的直接指使下,开车逃跑为的是逃避检查。至于把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撞趴在车的前引擎盖上,尔后又继续开车行驶,被告人当时只是心慌,急于想摆脱警察追捕,绝对没有杀人的犯罪动机。从被告人自己和同案犯郑学良供述,还有证人刘丰睿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彭征强的陈述笔录证实,当时被告人张海军车速只有40-50迈左右,属于很平常的正常车速,如果他想把趴在前引擎盖上的警察置于死地的话,加大油门高速行驶,左右急速摇摆,或紧急刹车等方法,都会造成很大的危险性,进而直接夺去履职警察的生命。另外,被告人张海军在开出500多米行至光明检查站附近时,意识到继续行驶会对车前盖上的警察有危险,所以主动停车,因车门被郑学良从里面反锁,自己又下不来车,被郑学良拽到后座上,又是郑学良开车加速行驶撞车,将警察拖成轻伤的。辩护人在此认为被告人张海军的停车行为应定性为犯罪中止,按刑法第2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通过以上列举的案件事实证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军的行为明显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理应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利于罪刑适应原则。

二、张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通过阅卷,根据本案两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有关规定,同时应适用刑法第26条、27条有关规定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划分主犯和从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具体到本案,在共同犯罪中,郑学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是他直接指使被告人张海军不顾警察的停车示意,直接开车逃跑,致使被害警察彭征强被撞。二是在被告人张海军在光明检查站附近停车的情况下,郑学良又把张海军拽到车后座上,继续加速开车前行,致使危险程度进一步增加,最后又是郑学良驾车与同向行驶的黑EBVxx1黑色起亚轿车相撞,使被害人彭正强撞至车下,拖出20多米,造成损害发生。因此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郑学良是整个案件发生的始作俑者,在两人共同犯罪案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海军所参与的犯罪活动都是在郑学良指挥下实施的,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张海军时他就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坦白交代问题,按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仅如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到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如实供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差,应予以救治。

被告人张海军已年过五旬,体质很弱,在辩护人会见他时,被告人称他患上了多种疾病,在看守所里这段时间,被告人忍受了很大的病痛折磨。在20xx年9月下旬病重时被看守所送到医院住了5天院治疗。20xx年10月初又因病情加剧被看守所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据被告人张海军自己说,经医院确诊他患有严重的食管炎、胃炎而引起上消化道出血,还患有肠梗阻,这次又住了11天院,现在病情还很重。肠道未完全堵死,每天只能吃流食(即喝粥)度日,即使这样,因病不能很好消化,每次进完食他都胀的难受,吃下去的东西往上溢,晚上很难睡觉,全身浮肿,被告人自己说医生建议他手术治疗。

另外,被告人的父母也已70多岁高龄,父亲患上腰间盘突出刚做完手术,母亲双目失明,且瘫痪在床,急需人照顾。所以说针对这种特殊情况下,一是对被告人的病情应予以积极救治,二是从人性化的角度法律上也应适当给予从轻处罚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 xx

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日

【范文二】:受贿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九江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以及会见被告人,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其他情况,辩护人针对公诉方提出的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共法庭参考采纳:

一、 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数额认定有误

对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前后十次收受xxxx市场负责人彭xx20000元、收受xxxxX开发商王xx2000元购物卡,均是被告人在春节、端午、中秋期间收受,按中国的传统习俗、往来礼节来讲,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因此,xx的受贿数额为五万元,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二、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不存在索贿情节,每次都是被动地接受他人的财物。其次,被告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收受程xx、彭xx、邢xx、黄xx、薛xx等人的钱财后仅是依职权尽快为其房屋、楼层进行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其中程xx土管手续没有办妥,xx并未违反职权为其出具测绘报告。由此可见,被告人为上述人员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也并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交代犯罪事实,并已退清所有赃款,表明其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良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出现了受贿的犯罪行为,但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已退还全部赃款。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范文三】:故意伤害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市雾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唐某之法定代理人唐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检察院在本案事实性质分析和法律认定上有错误,唐某的自卫行为是有着合理违法阻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造成不法侵害者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具有无限防卫权,不应负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第二,唐某是否具有无限防卫权。以下我将从案件事实与法律性质认定两个方面来进行辩护。

一、案件事实

胡某等人经过与唐某的质问得知唐某并没有找人殴打他们的情形后,居然临时起意对我的当事人唐某不分部位地拳打脚踢,这显然是胡某等人挑衅滋事在先,造成唐某多处内伤,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并没有用匕首去防卫。随后认为陈某察觉其背上有刀伤是我方唐某造成,竟把气洒在我方当事人唐某身上,出门拿起铁棒对唐某棒打,此时我方当事人很难做出这人只是想出出气还是要威胁我方当事人生命健康,众所周知铁棒打人的伤亡同样会造成严重的伤亡效果,虽然是忘腿上打但是确实是报着打废我方当事人的心态,并且同时伴随的四人共同的拳打脚踢很可能造成一个人理智的丧失,何况连续的拳打脚踢在医学上已经证明造成的身体机能损伤比身体表面的重伤是要严重得多。在此危急下,我方当事人才掏出匕首胡乱挥舞,由胡乱挥舞可知我方当事人心里并不是故意进行的一种侵害而是受害时的应激反应,企图吓走对方只是消极的防卫仍旧没有想去捅伤对方,如果不是对方依旧没有罢休仍旧想伤害我方当事人,胡乱挥舞是不可能捅伤对方的,更不可能重伤胡某的,实属正当防卫。并且胡某等四人的殴打行凶行为,明显已经严重侵害到我方当事人唐某的人身安全,我方当事人唐某是具有无限防卫权的,即使重伤了胡某,也不应负刑事责任。相反,即使胡某等人是未成年人,但都满十六周岁,对于他们的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理应负刑事责任。

二、法律认定

综上可知,我方当事人唐某是出于防卫的故意,针对正在进行的胡某等四人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并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不仅属于正当防卫权,而且唐某还具有无限防卫权,对于重伤的胡某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即使胡某等人是未成年人,但都满十六周岁,对于他们的明显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理应负刑事责任。

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认为唐某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我方当事人唐某无罪,并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华博

xx市xx律所律师

20xx年2月20日

【范文四】:盗窃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刘学彬盗窃一案,我受刘学彬亲人的委托,并受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明显不当,指控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不能牵强附会。

检察机关理应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本案指控上诉人刘学彬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模糊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团伙犯罪人当中,只有崔国军一人供认和指认刘学彬参与了盗窃案,供述的内容和刘学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很不一致,漏洞百出,矛盾重重。肇州县检察院于20xx年12月25日以州检补侦【20xx】6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针对刘学彬的供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三点补侦建议,将此案退回肇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肇州县公安局于20xx年1月24日回复肇州县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以充分显学彬的自我认罪的供述不实,矛盾疑点很多。且相关犯罪人员也对刘学彬参与20xx年12月25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此辩护人认为,除了崔国军外,其他团伙成员根本就不认识刘学彬,刘学彬也就不可能参与那起盗窃案。因此,检察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情况下,是不能以矛盾的证据对刘学彬提起公诉的。

二、法院不能依据不确实充分的证据定案判决当事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院对有罪或无罪证据应逐件经过查证核实,防止错判误判。

(一)关于崔国军的供述:崔国军在供述笔录中称20xx年12月25日晚受刘学彬雇用,为其盗窃原油溜道,由刘学彬让李宏付开车牌号为EXW169捷达车接他去溜道。而在李宏付的供述笔录中,那次是崔国军雇他的车拉着崔国军和潘秀东去盗油的,并且在公安部门对李宏付第三次讯问时,李称当时不认识刘学彬。另外同案犯潘秀东也称他是受崔国军雇用参与那次盗油的。种种迹象表明,崔国军就是那起盗窃案件的主犯,且都是在他一手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崔国军指控刘学彬的供述,无法与其他犯罪人的供述相吻合,纯属为自己开脱罪责编造的谎言。也正是仅凭他一人供述,公安部门将刘学彬列为同案犯,网上追逃。在照片辨认环节,也只有崔国军一人辨认刘学彬,没有其他人的辨认刘学彬记录,由此可以断定崔国军有严重的诬告陷害之嫌。

(二)关于刘学彬的供述:刘学彬在公安部门的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受郭力兵、崔国军雇用,参与了20xx年12月25日盗窃原油溜道事宜,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上诉人,认为刘学彬承认参与那起盗窃案的有罪供述,纯属子虚乌有不实谎言,犯罪事实难以成立。在此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方面和一审法院在做有罪判决时,也不能仅单方凭刘学彬自己的供述,断定刘学彬是受郭力兵雇用,伙同崔国军、潘秀东、李宏付、崔秀春、潘立强、刘爽、钱家宝等人参与了那起盗窃案,辩护人反复查阅7人的供述笔录,除崔国军一人供述刘学彬于这起盗窃案有关外,另6人团伙成员竟没人供述刘学彬参与了这起案件,整个案卷材料中也没有郭力兵供认或承认雇用刘学彬盗窃的文字记载。刘学彬在供述中称20xx年11月25日晚受郭力兵雇用为其盗窃溜道,并由郭力兵当晚开路宝出租车将其接回,还遇到了崔国军、潘秀东、李宏付。肇州县公安局在今年1月24日给肇州县检察院补充侦察报告书中,证明郭力兵对雇用刘学彬溜道和当晚接他回来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崔国军、李宏付、潘秀东等人也否认刘学彬当晚参与盗窃溜道之事。至此,刘学彬没有参与盗窃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加明朗,昭然若揭。

至于刘学彬为什么四次都作对自己作有罪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而在庭审时翻供,刘学彬提到公安部门在讯问时对他有威胁、诱供和打耳光等体罚嫌疑,因为害怕才按警察意愿胡乱说的。因刘学彬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办案部门讯问刘学彬时也没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辩护人对此不过多评说,持保留态度和意见。毕竟在此背景下刘学彬是初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心里承受能力有限,难免发慌,编些不实供述来应付办案人员,也是情有可原,构不成犯罪。

总之,依据崔国军的供述和刘学彬本人的有罪文字供述,都明显互相矛盾,不能印证相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关于刘学彬和郭力兵、崔国军等人的认识经过。20xx年2月份,刘学彬通过朋友认识了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东三合屯的闵丽丽(女,身份证号码:23xx21199002105147),两人开始处对象(恋爱关系),3月中旬刘学彬到闵丽丽家,那次和闵丽丽父亲闵喜处的关系较好的本屯郭力兵,请闵丽丽一家去肇州县城吃火锅,当时刘学彬也参加了,这也是刘学彬初次认识郭力兵。20xx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学彬和闵丽丽正在林甸县城,接到郭力兵电话,郭提出想来林甸溜达,刘学彬和闵丽丽当时也就热情把郭力兵邀请到了林甸,郭提出还有几个肇州要好的哥们也想来林甸玩,刘学彬也就让郭力兵把他们于当日下午也都邀到林甸,当时是李宏付开车拉着崔国军等人来的,也就是这次通过郭力兵刘学彬第一次接触认识崔国军和李宏付等人。当日晚刘学彬把他们介绍的县城永和家园西门的天翼旅店住宿。第二天刘学彬才知道崔国军等人头一天晚上在旅店被肇州公安抓了。

在此,辩护人认为通过以上事实证明刘学彬是20xx年2月以后才认识接触的郭力兵和崔国军,刘学彬完全不可能参与20xx年12月25日那场团伙盗窃原油案件。当然以上这些都得靠证据支持,因闵丽丽自始都参与了以上的叙述事实过程,刘学彬被逮捕后他的家人多次找闵丽丽,希望她出庭作证,因闵丽丽外出打工不在家,其家人不配合而没能如愿。在此辩护人提请审判人员传唤闵丽丽出庭作证,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因刘学彬和其他犯罪人都认识,指认和辨认出郭力兵、崔国军等人都是正常的,但不能就此证实刘学彬参与了盗窃案件。

(四)关于刘学彬“网逃”的情况说明。刘学彬在崔国军等人被抓后,一直和对象闵丽丽在一起,20xx年4月份在林甸县城干了一个月零散木工活。20xx年5月份和闵丽丽父亲闵喜以及本屯的韩忠武、苏殿林等人在杜蒙县干了一段修铁路的活,6月份又和对象闵丽丽通过朋友介绍到内蒙古莫旗一建筑工地干外建木工活。7月19日刘学彬又领着对象闵丽丽来到沈阳找到在这里干木工活自己的好友李恒志、苏东亮,和他们在一起在这里继续干外建木工活。业余时间经常用身份证登记上网,也一直和父母通话联系,所有这些李恒志和苏东亮可以作证,直到20xx年9月16日晚上网时被沈阳公安抓获,他才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

对于肇州公安局根据崔国军供述,对刘学彬列为网上逃犯内部网上通缉,刘学彬本人及家人一直不知道,肇州县公安局也从没到刘学彬家里去询问刘学彬的去向。辩护人通过阅卷得知,肇州县公安局于20xx年3月28日抓获崔国军,当日15时37分第一次讯问时,崔国军就供述是受刘学彬雇用指使盗窃原油的,恰恰就在此时刘学彬和对象闵丽丽就在林甸县城,为什么肇州县公安局不及时派人把刘学彬“抓获”,而是颇费周折和精力去网上追逃,令人大惑不解。辩护人会见刘学彬时他也称如果他知道崔国军供述出他参与盗窃,或知道肇州县公安局网上通缉他,他会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听候处理,因为他根本就没有参与盗窃,更不知道被控犯罪和被网上通缉,也没有逃跑躲避追捕,从知道崔国军被抓,刘学彬就一直和对象闵丽丽在一起接续着打工赚钱。

辩护人认为:一是刘学彬如果参与犯罪,在知道其他人都被捕获的情况下,不躲不藏始终以平和心态露面打工有反常规;二是刘学彬在去外地打工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证实名上网、买火车票、经常和家人打电话联系,公开暴露自己的行踪,也是不符常理的;三是刘学彬从20xx年3月28日在郭力兵、崔国军被抓获后,一直和对象闵丽丽在一起,闵丽丽和郭力兵是一个屯的,刘学彬真参与了犯罪,等于在自己身边安放了一个定时“炸弹”,公安部门也会顺着闵丽丽这条线顺藤摸瓜找到他的,刘学彬不会傻到此地无银三百两的程度。种种迹象表明,刘学彬肯定是冤枉和无辜的。闵丽丽是关键证人,辩护人在此提醒法庭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明,还当事人以清白。

三、对刘学彬的量刑不能过重

退一步说,假使刘学彬有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过程中也是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肇州县人民法院(20xx)州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中潘秀东(二年六个月)、李宏付(二年二个月)刑期,刘学彬应在一年以下的刑期内酌情判处刑罚,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以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给刘学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治理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4月4日期实施,该解释调整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依据该规定执行。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有罪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具体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得到合理排除。而本案对刘学彬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矛盾重重。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建议法院进行析疑断狱,依法判决。

辩护律师: xx

二〇xx年七月十日

【范文五】:抢劫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丰龙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抢劫、盗窃一案的一审的辩护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在押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后,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为履行辩护人应尽的职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xx)第90号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吴丰龙涉嫌抢劫、盗窃一案的事实基本属实,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丰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264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定性也不持异议。下面辩护人谈谈以下四点意见:

一、吴丰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团伙主犯周亮,有立功表现。

20xx年4月17日,萨尔图分局辖区花样年华楼下发生三台车玻璃被砸盗窃车内财物的案件。该局经侦查,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吴丰龙。

20xx年5月6日萨尔图分局派侦查人员在林甸县医院将吴丰龙抓获。经现场在车上突审,吴丰龙主动交代了伙同周亮、杨帅等人抢劫、砸车盗窃财务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周亮、杨帅目前正在家中的线索,吴丰龙还亲自带领侦查人员赶到林甸县黎明乡黎明村五屯周亮家附近,吴丰龙以自己打架上周亮家躲几天,让周亮出来接他为由,用电话将周亮调出,使侦查人员当场顺利将主犯周亮抓获,杨帅发现有陌生人后逃跑。关于此案的详细破获经过以及吴丰龙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团伙主犯的立功情况,在20xx年5月20日大庆电视台百湖频道“大城小事”栏目做了报道(详细视频辩护人已从网上下载,刻录制成碟子作为视听资料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丰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吴丰龙在共同的团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通过阅卷,根据本案5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有关规定,同时应适用刑法第26条、27条有关规定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划分主犯和从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以利于罪行相适应原则。具体到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周亮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他直接指使、安排团伙成员的犯罪活动。一是20xx年4月16日上午密谋欲去大庆砸车玻璃盗窃作案,是他首先提出来的,也是他用自己的身份证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亲自开车把吴丰龙等4人拉到大庆让胡路区地中海网吧,在翌日凌晨1时许,在网吧中抢劫赵喜海,也是周亮提出并指使吴丰龙等人动手的。二是20xx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5人在大庆作完案开车往林甸县返,当车行至友谊大街市场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戈晓红背着黄色背包在路边车站等车,也是周亮提出抢这个人,并指使吴丰龙、杨帅、张健秋三人下车实施抢劫作案。所有这些事实有吴丰龙、杨帅、张健秋、苏成强等4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至此周亮在本案的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丰龙所参与的主要犯罪活动都是在周亮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吴丰龙对抢劫赵喜海一案构成特别自首。

萨尔图区公安分局20xx年6月4日对吴丰龙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两份材料证实,20xx年4月17日,在该辖区花样年华楼下发生三台车玻璃被砸盗窃车内财物案件,该公安分局也就是根据此案锁定吴丰龙并将其抓获的,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当时对共同团伙犯罪中抢劫赵喜海的案件事实并不掌握。在20xx年5月6日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吴丰龙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吴丰龙不但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砸车盗窃的事实,还对公安部门不掌握的抢劫赵喜海的犯罪事实做了详尽供述。在20xx年5月10日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侦七大队王山林、王东锐两名警官找赵喜海核对案情的询问笔录,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在该询问笔录第四页记载,赵喜海称因被抢东西不值钱,而且后来工作忙就没有报案。因此,被告人吴丰龙对于抢劫赵喜海的犯罪事实构成特别自首无疑。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

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应受的惩罚。

1、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龙的抢劫、盗窃犯罪,从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等应当对吴丰龙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吴丰龙在共同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时,是周亮首先提出,也就是说最初提出犯意的并非被告人吴丰龙,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抢劫金额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其次,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吴丰龙时他就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坦白交代的问题,这一点也是无可否认的。即如实的交代了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姓名及基本情况(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4次讯问笔录)。不仅如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到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如实供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系吴丰龙系初犯,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多次表示对其行为深感后悔,有悔罪表现。依《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丰龙具有诸多法定及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专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吴丰龙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吴丰龙,也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得被告人吴丰龙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辩护律师: xx

二〇xx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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