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_____,男,汉族,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_____,女,汉族,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电话:_________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81_____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抚养女儿陈_____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陈凯萌抚养费一千元整;
二、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存款7500元;
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位于北京市_____房屋由上诉人居住;
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保护的原则。
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被上诉人跟异性第三者的开房视频资料及登记开房记录)的证明,被上诉人经常与异性第三者共同居住,经查其第三者有家有室,且有合法婚姻存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哺乳期后的子女,(1)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因此,被上诉人显然道德败坏,属于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双方的女儿陈_____若随其生活将明显不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由此上诉人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给其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及固定住所而且要带孩子,主张位于北京市_____%房屋的暂时的居住权,因为生活暂时困难,才要求上诉人给予暂时的帮助,显然没有要求长期居住的意思,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却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居住,这和暂时居住显然不同。被上诉人在北京另有住处,被上诉人从2003年年末就居住朝阳区@@@。一直到20xx年为了应付离婚,才出来租房居住,且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朝民初字第143_____号判决书上予以证明,因此不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一审法院在处理诉争房产的时候没有经过房屋单位同意,侵害了房屋产权单位的利益。
北京市丰台区_____*房屋属于上诉人单位分给上诉人的公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单位。单位有证明,此房只能供员工自己本人居住。被上诉人即将有自己的住房(朝阳区“__________”)。
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居住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屋属于上诉人单位分给上诉人的公房(该房屋系三居室的其中一间,其中卫生间,厨房共用)。实质上是上诉人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一种福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大小与其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障,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而被上诉人不属于诉争房屋所属单位的职员,无权享受这种福利待遇。
第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理期限。
本案自20___年___月___日立案,直到20___年___月___日才审结,超出了一审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上诉人支取67xx0元,其中的20000元用于上诉人到中央党校学习的学费,其中的16500元上诉人用于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和女儿的商业保险,其中的16000元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这都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开销,并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已经消费,已不存在,不应当分割。
第七、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记录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了损害赔偿。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该项证据为酒店的开房记录表和视频录像。按法律规定交给了一审法院,但法院没有予以记录和质证,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
20___年___月___日
离婚案件上诉状(子女抚养权)
上诉人:任_____,女,37岁,汉族,_____市人,_____市_____公司副经理,住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
被上诉人:史_____,男,40岁,汉族,_____省_____县人,_____市_____工厂推销员,住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20xx年5月xx日(19xx)_____民初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______(13岁)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理由
原判决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据此将婚生女孩史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_____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有时几个月不回家,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和。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关键不在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说,他有钱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xx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听说随你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
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任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离婚案件上诉状(财产分配)
上诉人:______,男,出生___年___月___日,_____系博士后,住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女,出生___年___月___日,_____主管,住__________,电话:________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南里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2、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
3、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南里住房(以下简称东关南里的房子)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将海淀区碧桐园住房(以下简称碧桐园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房屋折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两套住房的处理不当。
一、东关南里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误。理由如下:
1、东关南里房子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的首付是由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首付是由其父亲提供的前提下,应认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东关南里的房子是20xx年3月购得的,这个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双方均认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可事实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上述事实并没有认可,而是怀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的款项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2、被上诉人将东关南里的房子进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在此房还贷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还贷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使用租金进行还贷。事实上,该房屋的还贷款并非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这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东关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其房屋的还贷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该房屋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即便将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碧桐园的房子不存在共同还贷,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28228.77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x万元房屋折价款,根源是认定双方在20xx年6月22日至20xx年8月22日对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6号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简称新新公寓的房子)还贷28228.77元。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因为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连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还需要上诉人父母来负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至于上诉人,这段时间尚在学校读书,也没有偿还房贷的能力。事实上,这28228.77元房贷的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男女双方并没有婚后还贷的事实,新新公寓的房子属于上诉人父母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2、碧桐园的房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新新家园的房子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占任何份额,那么此房出售后,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碧桐园的房子自然也属于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个人。虽然该房屋从购买时的140万增值到175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管是碧桐园的房子还是之前新新家园的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共同偿还过房贷,一审认定的共同还款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此项有误,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xx万元房屋折价款。
3、退一步讲,即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也远远达不到xx万元。
即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分得的部分应为14xx4.38元。新新家园的房子购买价为70万元,售价199万元,房屋增值2.84倍;碧桐园的房子购买价140万元,现价175万元,房屋增值1.25倍。则被上诉人应分得的部分应为14xx4.38×2.84×1.25=50xx6.05元,这与一审判决酌定的xx万元相去甚远。我国法律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在离婚时如何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此酌定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四、第六项明显有误,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望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_年___月___日
离婚案件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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