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韩某、赵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韩某、赵某诉吴某、张某、石家庄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通过庭前阅卷及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特别是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法庭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张某是实际车主,而石家庄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吴某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致一死一伤的后果,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都存在过错,应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按20xx年度标准计算孙高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xx年5月28日,上一统计年度是20xx年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xx年度标准赔偿没有作为任何依据,不能因为河北省公安厅没有公布就不适用,因为公安厅并不负责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各项数据,公安厅公布的数据也来自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而且他们公布的数据只能在公安机关内部调解时参照适用,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按照20xx年标准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此,我们将坚决上诉。
三、关于赵某的误工费:(1)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赵某在河北某挂车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500元,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而且本案就是因为赵某带着孩子给被告吴某开门才出的事故,有录像为证,如果她不是作门卫工作,她也不可能带着孩子去给被告开门,对于赵某从事门卫工作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而赵某从事门卫工作仅半个月就出了事,根本无法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而且工资表只是个辅助证据,并不是必须提供。如果被告认为赵某的收入无法确定,可以按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的标准计算赵某的误工费。
被告主张按20xx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06元/天计算赵某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不能因为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户口就认定原告在家种地,户口和职业有什么必然联系?社会发展到今天,农民工、农民企业家比比皆是,而且国务院已经出台政策,要求不得因为户籍问题对就业做出任何限制,现在许多农村出来的大学生都不迁户口,难道这些人都认定是种地的人员吗?
(2)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赵某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院外休息16周,加强营养。被告主张按院外30天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任何依据,还不如说就认可院外一天。因为误工时间长短要根据受伤情况确定,而对受伤情况医疗机构最清楚。
四、关于赵某的护理费:(1)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赵某和丈夫韩某都是河南人,他们都在河北某挂车有限公司打工,赵某出事后,韩某理所当然要对妻子进行护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韩某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赵某出事故后由韩某护理并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这一事实足以认定。(2)护理时间: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根据赵某的受伤情况,她不可能出院后就不再需要护理,依据诊断证明我们认为以出院后护理16周为宜。
五、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出了一死一伤这么大的事故,原告既要处理事故,又要住院治疗,赵某母亲要从河南来石家庄护理女儿,这些费用不仅有处理事故时发生的,还有住院治疗、护理和复查时发生的,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还有护理人员和处理事故的人员的交通费。(2)《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起码需要二个人轮流护理,而护理人员又不能在医院睡觉,在医院门口租住宾馆合情合理,要求被告赔偿也于法有据,上述费用应予支持。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使原告失去了心爱的年仅一周的儿子,自己也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可想而知,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痛苦,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石家庄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赔偿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xx年5月28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2】第00xx7号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xx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942.6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942.6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5xx8.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2011年度吉林省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xx2.77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xx2.77元×25天×2=5xx8.50元
(三)残疾赔偿金26694.85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吉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796.57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15年×xx%=26694.8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25天=1250.00元
(五)伤残鉴定费15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x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xx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A-XXX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xx
20xx年3月18日
第三篇: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甲某等五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峰担任甲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询问了当事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我们对案件有了更加准确的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亲人的突然离去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共计损失148654元。
20xx年7月28日 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K602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邑县XXX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丁沿高富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19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48654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及抢救费5962.50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先后在高邑县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抢救所花费的抢救费1800元、医疗费4162.5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收据证明。
(2)死亡赔偿金xx3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xx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据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3000元。
(3)丧葬费14191.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据此,丧葬费为14191.5元。
(4)因刘某丁死亡,给原告甲某等五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甲某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失费25000元是合法并且合理的。
(5)因在事故中造成了刘某丁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共计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8654元。
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中的8412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此可见,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
2、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及时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目的首先使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最大限度的、及时的赔偿,毕竟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要大大超过当事人的赔偿能力,而不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只有当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被告李某乙应当依法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6462.5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定(试行)》规定“2006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偿计算”。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过错,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保险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为:
(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应承担9657.45元。
(2)医疗费、抢救费共计596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3)因修二轮摩托车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中的126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基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甲某支付了42000元,因此其余损失84120元仍应由其进行赔偿。
三、被告张某丙将未经年检未缴纳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李某乙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缴纳交强险以及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但是其违法法定义务,将没有年检不具备安全技术标准以及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被告李某乙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代理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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