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代理词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3, 2015

离婚纠纷代理词(原告)

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xx起诉离婚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核实了有关事实,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形下,便于2007年11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脆弱。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不能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观点不同、性格不合,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酗酒,对家中之事不闻不问。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加上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后,原告因此在家照顾小孩,无法挣钱养家,而被告也未能积极主动承担家庭的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美好的婚姻是两情相悦,是心心相知,是风雨同舟,是对美好生活的不断追求与拼搏,而被告却没有用实际行动来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这让原告非常失望,原告与被告在无数次的争吵中已经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再维持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与其这样继续这种痛苦的婚姻,不如各自分开,这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有利的,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双方共同所生育的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按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

原告与被告的女儿xx于2011年11月22日出生,现在还不足满两周岁,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而被告无正当职业,如果跟被告一起生活,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生女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800元。

四、被告主张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的房屋还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属于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离婚纠纷代理词(被告)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xxx的委托,我担任被告x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对事实的了解、调查,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和举证质证,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法庭采纳:

一、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原告据以离婚的理由仅仅是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自2003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来说明“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企图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无其他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

《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第四,经过调解无效。在这里本代理人着重强调第二点,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非其他原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生病,需要“经常性地到台州医院门诊复查”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这有(yyyy)临民一初字第jj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这不难看出原告提出离婚的用意,无非是想遗弃被告。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事实一:被告骶骨巨细胞瘤术后局部感染住院从某年某月某日到同年某月某日共101天时间,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寄钱给被告治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过来看望被告;事实二: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住院做右肾切除手术期间,同样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寄钱给被告治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过来看望被告;事实三:被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求助xx镇妇联出面解决。xx镇妇联数次上门询问原告在何处以及要求原告出钱给被告治病,但均遭拒绝,实质上原告是在逃避法律义务即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因现任xx镇妇联主席xxx因病假无法出具证明)。以上三项事实均能证明原告有遗弃被告的主观故意和不作为事实,

原告分居目的无非是想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即想通过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因生病所花的一切费用,以及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因原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造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其中最高院具体意见第1点和第3点规定,所以被告的41856.58元的医疗费和四年来的生活费用30000元(其实平均每月只有625元这对一个身体不健康需治疗的人来说又算得了什么。)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和根据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被告既无经济来源,因患病还需定期复查暂无劳动能力再加上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是木工属技术工,平均每日85元,每月2550元,每年30600元的收入减去生活消费支出5762元,还有24838元的纯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62元)

三、原告是否构成遗弃,回答是肯定的

在这四年来的时间里,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的,也不给被告生活费的不作为行为,甚至在被告生病期间,xx镇妇联数次上门询问原告在何处以及要求原告出钱给被告治病,但均遭拒绝的恶劣行为,原告已构成遗弃。

何谓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配偶不履行抚养对方的义务就是遗弃情形之一。原告的不作为,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致使被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以及情节恶劣,显然原告已经触犯刑法,理应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没有控告原告,但仍然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4项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害方,有权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四、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被告无庸置疑属于生活困难一方,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

五、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女儿x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的条件下,照顾女方合理要求。”以及《民事政策意见》第22条的规定第2款“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被告因生病丧失生育能力、再婚确有困难和带养女儿作为精神依托等因素,以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的有不利事实,所以被告抚养女儿属于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如下建议:

一、原告同意全部承担10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4项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和提供住房。

四、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者调解离婚,女儿x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离婚纠纷代理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李xx的委托,担任李xx诉曹xx离婚纠纷案件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今天的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薄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认识仅仅4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根本无任何感情基础。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兴趣爱好和生活理念及思维方式都存在严重分歧,夫妻生活极少且质量低下,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建议法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1.从离婚原因看,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现婚外情,尤其是婚生子曹xx出生后,被上诉人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上诉人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而言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给双方获得真爱与自由的新生活的机会。

2.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八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上诉人一个人艰难的操持着家务,心甘情愿默默无闻的做家庭妇女,照料被上诉人的奶奶、母亲和被上诉人的弟弟,抚养着孩子,而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上诉人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上诉人来讲,真是哀莫大于心死。

其次,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可知,上诉人曾于2005年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后因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小,想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而撤诉。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浪子回头,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因被上诉人没有悔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婚外情过错而导致精神抑郁身心疲惫甚至多次出现虚脱和眩晕现象。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不幸而对生活丧失信心,对生活绝望而企图服用安眠药自杀以求解脱,幸好因抢救及时挽回了宝贵的生命。上诉人自2005年起诉离婚未果后不回家住,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现状是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不互相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允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此法条的规定,只要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即使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三、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为两套楼房及家用电器(详见财产清单)。上诉人因无工作和无经济来源,目前居无定所四处漂泊,系生活困难。上诉人平时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照料老人和孩子,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家庭的奉献相对大,所以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判决上诉人分得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住房。夫妻共同债务为四万三千元整。自2005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都是从父母、姐姐和朋友处借的钱。共借款4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至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精神抑郁,思想消沉,状态欠佳,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最后,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让万般无奈的上诉人的离婚自由这一基本人身权利得以维护和保障!并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体弱多病,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在生活中是弱者,根据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xxx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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