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秦有荣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并积极调查取证,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恳请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双方婚后虽然生活了二十年,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性格不合,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现已分居,期间没有电话联系,偶尔碰面,也是形同路人,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甚至在离婚诉讼前,被告恶意改换门锁,迫使原告漂泊在外,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绝望。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性格文弱,但不惜以诉讼方式离婚,可见其态度坚决,愿望强烈。
二、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和对婚姻的不忠,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催化剂。
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的重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和心灵创伤巨大。为了维持家庭完整与和睦,每次被打,原告都是独自伤心,家丑不外扬,精神上承受巨大的压抑和打击。原告善良的性格并没有使被告悬崖勒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离婚诉讼前,原告被打得鼻青脸肿,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并有充分证据证实。此外,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毫不遮掩与避讳,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三、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
作为母亲,原告与子女关系亲密,感情很深,不舍与他们分开,原告从内心愿意抚养女儿和儿子。但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无力独自承担他们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女儿现在已经成年,但大学四年她不可能有经济来源和独立生活的能力,相对于儿子的抚养费,女儿的抚养费用更高。虽然原被告诉讼离婚,感情已不复存在,但子女是无辜的,从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原告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四、本案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婚后购买的房屋、汽车、50万元股份和村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在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被告对于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适当多分,而被告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所欠债务是用于购买住房,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秦xx
20xx年7月23日
第二篇: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相关证人,又参加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自于1992年经人相识结婚,至今已有17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1995年xx月生育一子名xx,被告在家抚养其子,原告外出打工来维持共同的家庭生活。1997年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借三峡移民搬迁规划,和原告共同在村居民点修建了4间2楼一底的砖瓦房。2000年,原、被告又共同生育其一女xx。原、被告为了共同发展家庭经济,于2008年又共同借资购买了门面房一处共同从事面条加工。从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不予判决离婚。
二、 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和失踪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
从法庭调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违背伦理道德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只能说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17年以来,家庭经济条件已开始好转后,原告多次对亲朋好友宣称被告不再配做他的妻子,思想道德开始腐化堕落。原告为了达成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趁被告今年外出打工挣钱还帐之际,便在家造谣生事诬陷被告,使其离婚后达与他人结婚。如果是失踪被告又是如何我原告取得联系和如何收到法院的传票呢?在本案中真正的过错在于原告方不忠实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其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真正受害人才是被告。被告今年3月外出务工是为了挣钱来归还购房和购面条设备的外债,其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女各方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扶养费。
现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xx(现年15岁),女儿王xx(现年9岁),均为在校学生。如果法院确认原、被告关系确以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分别扶养一子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个孩子由原告任其选之。
四、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及债务的负担
家庭现共有位于xx路38号附2号1-1房屋一套及加工面条设备(共计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6万5仟元。同时因购房所借人民币2万1仟元原、被告分别承担1万零5佰元。加之被告父母全家因三峡移民迁到了山东省,现被告在xx地区举目无亲,被告离婚后也无房屋居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以及《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一直在家中料理家务、相夫教子,孝敬父母,全力支持原告在打工,在结婚的17年来,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法庭假如判决离婚,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住房。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夫妻感情危及是因为原告的喜新厌旧的不道德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同时双方共同购买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的价款,婚后购买的家电及生活用品一人一半。婚前被告嫁妆归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剥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黎xx
二0xx年六月十八日
第三篇: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结合审判过程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在婚姻基础方面,原、被告于2003年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
(二)婚后感情方面,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至今已有xx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购买并且装修了福州市鼓楼区xx号楼房,总共投入30多万元。以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
(三)至于离婚原因,虽然原告在起诉状诉称:“婚后半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很不和谐,三日一吵,五日一跤,最后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但这纯属无稽之谈。被告结婚前,在xx省还有房子,在xx省有两个鞋店和现金20万余元,被告因与原告结婚,把xx省的房子也卖掉了,双方结婚后,就用被告的这些财产一起做生意。双方婚后十几年,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代理人认为,夫妻间偶尔的争吵,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四)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并且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近三年以来,原告想住在乡下,不愿意去福州居住,因此被告平时也会打电话问候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子女常捎带钱给原告。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的强烈愿望。因此,建议法庭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二、关于争议房产系“小产权房”,希望法院对其现状进行维持。
根据我国目前对于“小产权房”的政策,国家对城镇居民购买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的行为不承认其合法性。小产权房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获益的,是履行原买卖合同获得的利益,只有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能因为合同的履行获得房屋价格变动的收益,而买受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的行为法律不承认其合法性,因此不同意将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希望法院对其现状进行维持。
假如法院要判决离婚,对该房产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该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为购买“小产权房”的“投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能因此获得增值,因此,其买卖双方仅存在合同债权关系,当时该房是25万元购买的,此2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已经在此房居住多年,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并且原告方在乡下有房子可住,而被告方因为了与原告结婚,把自己原来在xx省的房子已经卖掉,没有其他房子可供居住,该房应成为被告方养老之所,考虑到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被告方愿意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吴xx
二0xx年六月十八日
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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