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范文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June 04, 2015

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范文

受贵司委托由本律师对贵公司(简称乙方)与xx电视商品销售咨询中心(简称甲方)洽谈的《代理销售商品合同》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现针对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价格限制条款

合同约定:

甲方系乙方本合同涉及产品在北京地区一般代理销售方,有权监督乙方在北京及外埠的销售价格;

确认甲方为本合同涉及产品北京地区的 一般 代理商,在北京市场零售价不得低于电视购物价格;

乙方违反该条款,向甲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

本律师意见:此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是,一旦销售大规模展开,在我方对市场价格管控不力或管控不严的情况下,对方会以此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与我方无条件解除合同。此条款一方面扩大了我方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也变相限制了市场竞争,在我方尚无十足把握管控市场价格使其稳定在同一水平的情况下,本律师建议将此条款删除或者将此比价限制在北京区域的同类电视销售价格中。

二、违约责任条款

1、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供货,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壹仟元违约金;

本律师意见:商品售卖过程中,因原材料紧缺、货物在途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使供货不及时成为可能甚至不可避免,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我方而言过于苛刻。根据商业合作的惯例和基本精神,在供货方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区分原因,由双方协商处理,尽量去弥补损失,而不是动辄以违约责任来惩罚对方。

2、合同约定:

乙方不得在甲方设有专柜的市内商场及周边专营店内进行销售活动;

违反此条款向甲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

本律师意见:既然双方已经约定,甲方系乙方本合同涉及产品在北京地区的一般代理销售方,那么根据法律关于一般代理的规定,甲方没有权利去限制我方在北京地区的其他销售活动,我方更不需要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约定:因乙方产品的合法性及质量可靠性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本律师意见:倘若因为甲方理解偏差而给予公众错误的产品咨询信息,或者因为甲方制作的广告宣传片存在歧义或其他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不能履行,此时还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则显示公平。本律师建议在合同相关的其他条款上也能够明确,若因为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要求甲方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4、合同约定:

乙方接到甲方售后服务通知后,24小时内未出面解决的,每拖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壹佰元违约金;

甲方如接到客户投诉乙方超过二十四小时没有进行售后服务的,乙方应当承担每次100元的违约金,在双方结算时扣除。

本律师意见:该违约条款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对我方“24小时内出面解决”客户投诉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建议针对此条款和对方进一步协商,将违约责任去掉,并能够将24小时延长(如1个星期)。同时建议,在合同上明确只有在我方接到甲方书面的售后服务通知后,才给予后续的服务,之所以要求投诉以书面形式来固定,是为了避免以下情形的发生:甲方称已向我方发出售后服务通知(电话等非书面形式的通知),而我方实际上并未接到相关通知也没有及时进行售后服务,但甲方却单方面在结算时决定扣款。如:“甲方收到用户因产品及售后服务意见后,及时通知乙方”可修改为“甲方收到用户因产品及售后服务意见后2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约定不明条款

1、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代销商品在北京电视台《电视购物》栏目予以介绍、推荐,播出不少于6次,每次20分钟,并设立购物热线电话;数字频道《爱家购物》播出,每天首播1次,重播5次,连续播出 两个半月;

本律师意见:建议把具体的播出时间用书面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对我方权益是一种保障。试想如果产品广告是在午夜时分播出,效果如何可想而知。倘若无法确定具体的播出时间点,也应该把大概的时间段确定下来。口头的承诺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因为缺乏固定的载体而丧失法律支持力。

2、合同约定:购物节目播出后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产品咨询;

本律师意见:此条结合后面违约责任条款,对我方而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法务部建议将此条完善为:购物节目播出后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产品咨询;因为甲方理解偏差或错误给予公众错误的产品咨询信息,在乙方确保提供资料真实无误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3、合同约定:每月6日-12日按上月实际销售数与乙方结算一次

本律师建议将此条完善为:每月6日-12日按上月实际销售数与乙方结算一次,销售款项在结算后2天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4、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拍摄本合同签定的代理商品的宣传片严格按"广告法"拍摄制片并经北京电视台广告部审批后方可播出。

本律师意见:虽然我方和对方有口头协议,该广告宣传片由我方参与制作并审核,但口头协议几乎没有什么法律效力,建议能以书面的形式在合同中将我方的此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另外,相关审批文件及许可证书的复印件甲方应在获得后某个时间内交我方备份。

四、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条款

1、合同约定:每次结款时,有权扣除销售额2%作为乙方售后服务保证金 ,抵押期自产品停销之日起顺延12个月。抵押期结束后,按实际情况一次结清。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乙方有责任对其生产的产品继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售后服务;

本律师意见:“甲方有权扣除销售额2%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且抵押期自产品停销之日起顺延12个月”,该12个月的约定与我方产品消费周期短的特性不符,而且此条款还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是甲方会以我方产品质量遭受消费者投诉等诸多借口,拒不返还扣押我方的售后服务保证金,建议将此条款删除或者把返还此保证金的条件细化,而不是原条款笼统约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一次结清”。

2、合同约定:

乙方负责售后服务,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以内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向用户答复,视具体情况履行三包义务;

乙方出售的商品必须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实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三包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送货服务费用每件按20元计算)。如乙方经营地址、电话、联系人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

本律师意见:该条也不符合我方产品的消费特性,建议修改为对所销售产品提供品质不低于同类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售后服务项目;

合同中缺乏:货物交接清点,确认无破损、无渗漏、无缺件,有一个书面的确认清点,甲乙之间要有,甲和消费者之间也需要有,一旦确认,除质量问题外,都不得退还,另外甲在退货给我方时也要保证完好无损、不缺件。

五、其他条款

参见后附详细的修改意见。

综上:不可否认,该合同的签订对我方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具有重要和深远意义,也为日后此类销售模式的复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树立防患未然的法律意识和观念。鉴于该合同存在诸多问题和法律风险,在没有与对方进行深入细致谈判,并极力争取的情况下,贸然答应对方的苛刻要求,一旦销售大规模展开,由此衍生的问题将会对我方产生重大的消极影响。

根据商业运行的惯例,合同签订初期的谈判要比合同履行过程中问题集中暴露再行谈判要容易的多,虽然,对方的强势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但贵司也不能忽视商业谈判的信心、技巧和前期精心准备对商业谈判成功的积极作用。从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本律师建议,贵公司可根据我律师针对该合同提出的重点问题与对方再行谈判后再做出是否与对方签约的决定。若需要本律师出面进行洽谈,请提前七日通知,以便做好准备工作。

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3月24日

刑事法律意见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现依据该宗案件的基本事实,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徐xx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法律和立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5个基本特征,这5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5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上看首先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自成一个区别于一般普通社会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组织性特性。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从字面上看,侦查机关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证明该特征的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该罪的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同时,该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团伙,其组织程度更高,内部结构自成体系,等级森严,控制成员能力强。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徐xx等人充其量只是依托亲戚、朋友等关系凭赌博机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有、各自划分片区的投放赌博机的犯罪团伙。他们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只不过是初级的犯罪团伙的上下级关系,不能以这种事实上的领导、上下级关系就简单的认定存在组织。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徐xx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以徐xx为老大的初级的上下级关系,这种关系层次比较简单,并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

徐xx在这个团伙中被拥为老大,是因为徐xx的社会关系、做事能力与风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强,徐xx等人平时在一起时既无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仅仅依靠兄弟、朋友、亲戚感情一起摆放赌博机而自然结合在一起。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拉帮结派、江湖习气的行为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帮规、纪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非法占用农用地、贩卖毒品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利益,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不能因为参与实施者都称徐xx为老大,就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

辩护人认为,某个个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这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组织行为,简单的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朗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团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生活方面有影响力,怎么取得这种影响力:一个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代表人物,就是保护伞;一个是自己进入政界,进入社会上层建筑。再有就是通过金钱等非法手段,对上层建筑施加影响,以达到其目的。如果没有这种影响力,它就形不成对某一领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称霸一方。”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政治、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仅某个方面的影响。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徐xx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这种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辨认人也未看到徐xx等人对某个行业造成的重大影响的相应证据。徐xx等人在景德镇市区摆放老虎机和打鱼机,但并未垄断景德镇地区的赌博市场。徐xx也没有在政治上有所发展或图谋。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组织长期生存所需要的保护体系与措施”这种保护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是相对于正常社会而言,对抗正常社会的。要形成对一定区域内或者一定行业内的控制,必然要求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这里面最基本最重要的还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时曾经这么表述“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司法实践当中80%、90%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如果没有这个特征,认定起来就格外谨慎”。在本案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保护伞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徐xx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徐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徐xx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徐xx不应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中徐xx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其中的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从汪明主开一部东风汽车到工地上倾倒建筑垃圾,被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发现,并要求汪明主下车要求谈判期间,邓文海仅就对汪明主进行罚款的事情电话汇报给徐xx,而没有将与受害人吴奎发生争执和将其打伤的伤害故意存在意思联络。对于造成吴奎受伤的这一事实,徐xx主观上根本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识形态。

2、导致受害人吴奎受伤的是犯罪嫌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而不是徐xx,其不应当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侦查机关搜集的所有言词证据来看,包括受害人吴奎、汪明主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将受害人吴奎打伤的是犯罪嫌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徐xx当时根本不在场,也更谈不上具有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

徐xx作为案发工地土方承包老板,吩咐下面的工人将工地看好是没有过错的(详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假如是土的话,那他倒也正常,徐xx就问这个钱怎么算,我就讲按多少土方算。。。”-------可以看出,这就是典型的“抢工程”行为)。徐xx没有教唆、指使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伤害受害人吴奎,没有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进行共同伤害受害人吴奎的意思联络,这完全系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的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的,这完全是一场误会(详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因为吴敏(吴奎)跟汪明主是另外一个村的,这块工地不涉及到他们的事情,所以说,这是一场误会、、、”。因此,徐xx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不应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徐xx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徐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徐xx、吴克华、冯全秀、蔡福德虽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且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嫌疑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嫌疑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是共同的,对侦查机关认定的10.9727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本案当中,徐xx私自开挖林地仅约1亩左右。

辩护人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徐xx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本罪显然是结果犯。也即是要达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也即,本罪的“后果”要件必须同时包含如下三个要素:1、关于“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才能认定为“数量较大”。事实上,徐xx仅非法占用1亩林地,远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改变土地用途。3、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所谓“农用地毁坏”,顾名思义,是指原来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被破坏后不可用于农业生产或者是虽可用于农业生产但生产能力急剧下降的行为。由于徐xx占用的林地仅用挖掘机整平而已,并不影响林场种植阔叶林。

综上理由,徐xx显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也不应该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强加之罪名是“莫须有”的伪罪。还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起到公诉机关的作用同时也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

以上几点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xx、黄xx

二0xx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法律意见书范文

致: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暨王可全总经理

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暨王浩总经理

我们接受贵公司的法律咨询,对贵公司与吴平富、吴平玉(以下称吴氏兄妹))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公司在进行决策、协商、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7、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1、《民事起诉状》(原告吴氏兄妹诉王浩及贵公司)(共2页);

2、《证据清单》及《借条》6张(共7页);

3、永川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xx)永民初字第2021号】(共3页)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20xx)永民初字第2021号】(共2页);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共2页);

6、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共1页);

7、王浩和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永川全发))《土地转让协议书》(共3页);

8、贵公司相关知情人员提供的本案事实电话口头情况说明;

9、贵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本法律意见书第二条中所述的事实依据,现查明并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1、签约借款

20xx年,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重庆盈月居)因为公司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支持,其总经理王浩先生遂找到了吴氏兄妹进行借款融资。

20xx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17日和12月13日,王浩先生以借款人名义分6次向吴氏兄妹共借款三百二十六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3262,233.00)整,并出具了借条6张,均由重庆盈月居作为担保人盖章。6张借条均载明:年利率按照25%计算;吴氏兄妹可以随时要求王浩还款,如超过一日按应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2、土地转让

20xx年12月11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浩先生将其名下依法受让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永川区房地证20xx字第GY3149号)转让给永川全发,转让总价款为700万元,由永川全发向王浩先生的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另代替偿还王浩先生预收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合同签订后,王浩先生依约将上述国土使用权转让给永川全发,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永川全发也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偿还付款义务。

3、诉前保全

20xx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据吴氏兄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川全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扣押;将王浩先生占有的永川全发24.38%的股份进行冻结。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川全发协助执行将王浩先生占有的24.38%的股份进行冻结。

4、提起诉讼

20xx年5月9日,吴氏兄妹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共同偿还借款3262,233元及利息50万元,重庆盈月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xx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定于6月6日作为举证截止日期,于6月6日上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询问。

另查明: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浩先生,而永川全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可全先生,王可全先生乃王浩先生之父,王浩先生同时也是永川全发的投资人和股东,占有公司24.38%的股份。

还查明:“全发 韵竹苑”为重庆盈月居所开发的项目,并拥有相关证书和批文,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永川全发。

四、关于本案还应当寻找和搜集的其他证据和材料。

1、关于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借款3262,233元的资金去向、用途和银行往来结算凭证的证据、材料和文件;

2、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向其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3、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偿还预收的“全发 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4、关于永川全发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5、关于重庆盈月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6、关于永川全发和重庆盈月居之间关联关系,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控制人关系的相关证据、文件、材料或说明;

7、关于与本案相关的,能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其他所有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

特别说明的是,拥有上述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如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则应当依法提供,并且必须是提供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将会推断对拥有上述证据的单位或个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三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为履行公司(重庆盈月居)职务,但是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事后在处置自身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永川全发)后,被债权人以逃避债务为由认定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引发的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借款及保证责任纠纷案。

2、本案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在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时,是以运作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吴氏兄妹的起诉状中,吴氏兄妹亦明确承认并载明“被告王浩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在其开办的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等语,这亦完全证实王浩先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再依照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浩先生向原告吴氏兄妹借款的行为,属于为履行公司职务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以王浩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盈月居来承担民事责任,与王浩先生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毫无关联。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依法并不承担本案的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氏兄妹起诉要求王浩先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2)关于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是以公司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尽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浩先生),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自身的私人用途;而且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务,亦无须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即可进行职务行为。依据前条引述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庆盈月居依法应当承担王浩先生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而且重庆盈月居还作为还款义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并未载明属于何种担保责任,故此重庆盈月居应当为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混为一体,并无任何实际区别。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职务行为,因此依法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即使王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是重庆盈月居还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无论作出何种判定,重庆盈月居都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3)关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第三被告永川全发并非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的合同主体,和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及原告吴氏兄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无任何的牵连和关系。在本案中唯一发生关联的是,永川全发受让了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受让了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

在上述经济往来活动中,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关联交易行为,双方之间并无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故意,亦没有实施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而原告吴氏兄妹以永川全发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只能认定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原告吴氏兄妹的利益而无效。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在本案中,即使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永川全发受让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王浩先生,但是有可能基于王浩先生个人并无返还永川全发所支付700万对价的能力,故而永川全发也不能返还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吴氏兄妹要求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被告永川全发依法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六、关于原告吴氏兄妹诉讼请求和相关背景的分析。

1、原告吴氏兄妹将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三者共同诉至法院,既有其对于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的错误解读所致,亦有其诉讼技巧和策略的考虑。

原告吴氏兄妹的诉讼请求明显犯有“重大诉讼错误”,因为恶意串通并不会引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正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法确认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从而达到将土地使用权从永川全发处返还给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再从王浩先生处拍卖土地使用权追回借款。但是再结合前述第五条第(1)点分析,因王浩先生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吴氏兄妹只能要求重庆盈月居承担法人责任,而仍然无法对王浩先生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目的并无法实现。

依据前述分析,假如原告吴氏兄妹只诉讼请求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其债权将面临无法执行和收回的巨大风险。因为至目前止,重庆盈月居名下并无任何的资产,其名下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都已经转让给永川全发,而土地使用权无论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财产。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鉴于重庆盈月居很可能已经并无任何资产,甚至已经达到破产的边缘,故而原告吴氏兄妹只能将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当中,也只能寻找一个牵强的“恶意串通”的理由。

2、原告吴氏兄妹在当地法院的背景关系分析。

原告吴氏兄妹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而在本案中,其实并不符合“情况紧急”、“难以弥补损害”之情形,而且土地使用权早已过户至永川全发名下,如此保全并无意义。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吴氏兄妹在当日提出申请,即获得批准并作出裁定,而且即日就采取了执行措施。

这些情况都表明原告吴氏兄妹或其委托律师和当地法院具体深厚的背景关系,已经获得了法院充分有效的支持,支持力度非常之大。因为按照司法实践,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几乎很少获得法院支持,尤其是在本案非常明显的法律关系中,该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重大违法之嫌疑,原告吴氏兄妹将很可能承担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

七、关于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的分析。

鉴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试图与原告吴氏兄妹协商解决本案诉讼,因此关于法律上的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在目前的诉讼进程中并不重要,故而不予详细论述。

八、关于本案诉讼结果可能的预测分析。

1、法院判决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吴氏兄妹要求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最合法的判决结果。

依照前述论证,本案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吴氏兄妹申请保全措施,查封案外人永川全发的财产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浩先生私人借款,判决王浩先生承担还款责任,重庆盈月居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吴氏兄妹对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法官依据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很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3、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原告吴氏兄妹动用资源,使法官违反法律,虽不合法但亦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4、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达成还款协议或其他约定。在此不予论述。

九、关于本案的诉讼前景预测实现分析。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委托本所代理本案,对贵公司有利的因素共有如下几点:

1、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的雄厚资源和实力足以胜任本案诉讼。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于1995年在北京成立,是国内最早设立的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君泽君以从事商事领域法律服务为主业的法律服务机构,跻身国内名列前茅的顶尖级律师事务所,在全国排名第八,在上海、深圳设有分所。

君泽君汇聚了二百余名来自法学界各个专业领域的、具有广博知识、丰富经验及专业特长的优秀法律职业人员;他们绝大多数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的法律学校,半数以上律师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海外留学的经历;许多律师还具有政府部门、金融证券、产业投资、司法系统和高教单位等双重或多重工作阅历;多名律师参与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君泽君律师能够充分运用所拥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及社会资源为客户服务,提供最佳的问题解决方案、安排交易、规避经营风险及创新增值服务。

专业化的分工和优秀的业务团队使君泽君律师得以全方位地向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君泽君拥有一大批深刻理解金融、投资、贸易等行业特点的法律专家,并在金融机构理财、信托业务、金融机构改组和重组、股票发行和上市、外商投资、反倾销、海商、税务、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服务中居于国内领先地位。

2、君泽君的律师团队足以担任并胜任本案委托律师。

一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在重庆、北京和湖南等地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拥有丰厚的人脉资源何如社会关系资源,有利于对抗和消除原告吴氏兄妹的司法关系资源,顺利实现本案诉讼的目的;

二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均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陈永福律师先后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法律观点和解决思路灵活而开阔,分析问题透彻而深刻,对于利益分析和诉讼行为成因判断独到而深刻,这一切均有利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解决;

三是:本案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但是并非重大疑难案例,对于判断、分析和解决本案纠纷非常有利;

四是:本案证据比较齐全,事实清楚,有利于法院及时审判和防止法院违法裁判。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都应该能够顺利实现前条所分析的第一种判决结果的预期结果,顺利的彻底的维护贵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十、我们慎重提示并郑重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系为贵公司与吴氏兄妹“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事宜所提供,希望能够对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全面的分析与归纳,主要作为贵公司谈判、协商、调解或者诉讼解决争议之用;不代表任何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观点。

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时我们所获知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书面以及口头资料信息;本意见书仅供收件方就题述事宜进行参考之用,除非获得我们的许可,否则收件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或意图,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者利用。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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