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被告代理词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3, 2015

离婚案件被告代理词(同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由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从保障女儿的最佳利益出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来扶养,对女儿更加有利。

1、女儿现年3岁,无须再考虑哺乳问题,而根据双方的工作状况,被告是郴州西站的一名正式职工,月平均收入为xxxx元,在工作和收入上都很稳定,不会大起大落,对孩子将来的生活及教育都有足够的保障。然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从经济上答辩人更有利于对女儿的照顾。同时,如果法庭将女儿将由被告来扶养,被告愿意承担女儿今后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不需原告承担任何费用。

2、原告看得最重的是钱,而不是女儿。一直以来,女儿的大部分花销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来承担的,小到每一次买药,大到每一次住院。凡事遇到为女儿花钱的时候,原告就会打被告的电话,被告上班或出差在外没有时间来,则就由被告的父母把钱送过去。如果不送或者送少了,原告就会破口大骂,甚至连100元都不愿意出。原被告见女儿经常生病就为女儿购买了医保。女儿每次住院买药的单据都是由原告负责去报销,但每次报销的钱包括由被告父母垫付的钱,都全部进了原告的口袋。在她看来,女儿姓x,就应当由被告出钱来养,显然原告这种观点以及视钱比女儿还重的想法是很可笑的。

3、原告与身俱来的洁癖却很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所谓洁癖就是太爱干净。一个人爱干净是好事,但过于注重清洁以至于影响了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特别是社会交往,就属于洁癖。医学上认为洁癖属于心理疾病,是强迫症的一种。本案中,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爱干净当然无可厚非,然而在她看来所谓的干净,就是凌晨两点多钟把睡熟的女儿叫醒起来洗澡才准睡不顾女儿大哭大叫;就是把被告的父母已洗得干干净净的孙女衣物不顾老人家的感受再重洗;就是把上夜班回家疲惫不堪的丈夫深根半夜叫醒破口大骂非得让其洗完澡方能上床。这样做显然是不妥当的,原告这样过于爱干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的女儿及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不良的洁癖,如法庭判决由其来抚养照顾女儿,不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且势必也会对女儿的将来带来不好的生活习性。

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

1、关于位于xxxx住宅小区的现有住房问题。因原告姑夫工作的关系,20xx年被告以原告姑父的名义出资购买。虽然该房的房产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该房的所有购房款以及房屋装修却都是被告在婚前所缴纳的,因此,从房屋的属性上来说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被告为表示对原告姑姑的感谢,也已支付了该购房指标的相应对价。20xx年,原告姑父单位办理房产证,原以来无法一次性将房屋办理到被告名下,而需要先办到其姑父名下,后来原告的姑姑,未经被告同意,却托人直接将房产证办到原被告名下。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此与原告产生了争执。但后来考虑到,小两口只要好好过日子,房子登记在谁名下都一样,所以也就未再追究了。但未曾想过,今天却因原告要求离婚,而走上了离婚这个路。因此,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期间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因赠与加名的事实。退一万步说,即使把该房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为购买该房而所欠被告父母的购房款,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

2、关于原告拥有的xxx股权及所取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第17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该股权以及原告在该幼儿里取得的全部收益的取得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购双方共同被告当初没有购房能力,其向父母亲借的购房,假如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则为购买及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而对为购房及装修所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给被告。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恳请法庭将女儿判决由被告来抚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离婚案件被告代理词(不同意)

尊敬的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甲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1、婚姻基础方面:原告乙与被告甲原系北京时代文具公司职工,是同事关系,双方对彼此都比较了解,1991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甲有单位分配的一个宿舍,双方恋爱后不久,原告乙就搬到被告甲的宿舍与甲一起同居生活。也就是说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接触的时间比较长,恋爱期间的感情也非常好。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2、婚后感情方面:---年---月,双方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原、被告自---年恋爱,至今已有19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共同上班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

3、---年,原告乙曾经在------嫖娼进公安局十三处半年,工作丢失,被告甲念及夫妻感情,原谅了乙。因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是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的。

4、双方结婚后---年之久的时间,双方没有孩子或者说都未积极要孩子,原因是当时被告甲要求双方去检查身体,原告乙在北医三院检查为精子成活率低于30%,而被告甲一切正常。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一直逃避做妻子的责任至今不愿为原告生育”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这也恰恰说明了被告甲念及夫妻感情而表现出来的大度胸怀。

5、因被告甲单位分给甲的宿舍被拆迁,拆迁单位给了15万元的补偿款。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用补偿款交了首付,又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百嘉城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出租后每月以租赁费还贷款即以房养房。这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

6、根据向被告了解的情况:在原告向昌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仍然为原告做饭、洗衣服等,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在家里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到法院撤诉。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也就说假如、即使双方因为一点小事争吵过,双方之间的分歧、矛盾也是可以调和的。代理人认为:夫妻双方产生争执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产生争执就如同原告一样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任何一起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肯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分歧,这些分歧要么表现在事实认定方面,要么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说,分歧的存在就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的话,那么,依此逻辑:岂不是凡是夫妻双方有一方希望离婚法院均应判决离婚吗?应该说虽然现在原、被告对簿公堂,但是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就已经表明体谅了原告的难处,并希望两人重归于好。只要原告能够充分认清到自己在处理这次事情中的不妥之处,并勇于改正。双方肯定能够和睦地生活

在一起。而且,被告表示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地努力和心血。希望审判员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感情是否破裂有疑义时应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则,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

二、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多次提出过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相反只能说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17年以来,家庭经济条件已开始好转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再配做他的妻子,思想道德开始腐化堕落。原告为了达成与被告离婚的目的,造谣生事诬陷被告。因此,被告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

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以及《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一直上班工作,下班后在家中料理家务、为原告洗衣做饭,孝敬父母,全力支持原告,在结婚的17年来,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被告虽坚决不同离婚,但法庭假如判决离婚,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住房。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夫妻感情危及是因为原告的喜新厌旧的不道德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

综上所述,从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离婚案件被告代理词(财产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赵xx先生的委托,指派刘超出庭担任诉讼代理。在开庭前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参加了庭审过程,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出具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重要的背景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9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通州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财产分配是被告赵xx将仅有的两套房屋都分给了原告,并且给付了原告现金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赵明春除了分得几家亏损的公司外,没有其他财产。

一、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了一致,被告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这个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在20xx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而通州区人民法院是依据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出具的调解书,这一点可以从调解书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的一致性进行证明。并且庭审笔录当审判法官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由此可知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事先协商,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时已经没有异议了。

2、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离婚,二份文件的内容一致,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除上述财产外,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原告并签字认可,原告是明知的,被告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有没有权利在分完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

本案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调解书、开庭笔录,同时被告并向法庭出具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原告签字是真实的,原告不能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否则,原告不能说明其在离婚开庭时所说“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试问,原告所说的协商是怎么协商的?

鉴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离婚7年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三、本案第三个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所谓的被告故意隐藏财产,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否明知。

1、对此点我们认为,可以从两点予以证明,第一,从通州区法院的调解书关于财产的分割的内容看出,该调解书全部财产内容都是纪给付原告的财产,而没有提到被告的财产所得,也未提到原被告其他的财产内容,其他的财产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好了(见开庭笔录);第二,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上也是只有原告的财产给付内容,而没有被告的财产内容,但有概括性的条款约定,即,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原告分得调解书的财产后,其他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均由被告享有。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财产上没有争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现被告以不知道此财产为理由提起诉讼,是故意緾诉,浪费诉讼资源,因原告可以就被告所有的任何一个财产都可说不知道,都可以起诉,因为被告的财产没有任何写在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那么被告的合法权利如何保护!

四、原告应就其不知道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时原告只承认离婚时分割了北京某商社和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而否认分割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整个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都是分割给原告的财产,包括现金和房屋,没有分割给被告一点财产,而根据当时离婚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所有,这一点从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上可以证明,从调解书上被告未提到任何财产上也可以证明。开庭笔录:审判法官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本案中举证责任应转换到原告承担,原告应举证证明“协商好了,是怎么协商的,是怎么不知道有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反之应视为原告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原告的随意性是对公民诚信原则的破坏,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更是对被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五、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成立到注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及其原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赵荣某是负债经营,并欠下大量债务,公司的资产及转让款均用于偿还债务。

从廊坊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该公司的档案材料及20xx年的公司年检报告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公司截止到20xx年12月31日负债总额高达6182518元,全年亏损额622096.80元(见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而公司由于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转让他人的价格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也没有实际享有该财产。

六、被告在经营的全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筹借了人民币450万元分配给原告,作为对其经营的公司享有的股份作价补偿给原告,并且公司是和双方的儿子共同所有的,原、被告已全面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也履行完毕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七、原告对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其现在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否认不知情,证据不充分。

1、原、被告双方与儿子赵荣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是其整个家庭的参与,包括原被告和赵荣某、儿媳蒋舞某及两个女儿,甚至原告的兄弟也在公司上班,该全部公司是家族式公司,原告说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证据不足,与事实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2、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的共同儿女及其他亲属均参与协商、调解双方的离婚事宜,原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

3、证人刘宝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业典礼时原告是明知的,并证明了2003年北京非典期间原告在北京,即该公司成立时原告是在北京,并与被告一起居住,而不是其陈述的不在北京,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公司是明知的。

八、原、被告双方离婚已整整七年,现在任意的以刚刚知道为由诉到法院,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全面的分割,被告并全面履行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是明知的,并且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知道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经过全面、充分的协商的,原告反悔不知道上述公司存在,应向法庭作出举证,而不是所谓的偶然发现,否则法律的尊严和做人的诚信将荡然无存,原告的随意性是一种缠诉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

以上意见是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的观点,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酌情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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