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辩护词范文
【范文一】:借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xx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xx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xx
二○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遗产继承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熊XX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人多次与被告详细的沟通和交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房产是被告与胡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与胡XX于2005年9月30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通过买卖方式获得XX区10栋2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XX字第2006001588号),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本案的继承问题。
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胡XX死亡后,应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再由被继承人胡XX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合法的财产份额。
具体到本案,位于XX区陈家墩10栋2单元2层2号房屋属于被告和胡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胡XX各自拥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在被继承人胡XX死亡后,其拥有的份额应该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
1、从证据种类来看,居委会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请审判员不予采信;
2、从居委会的职责及权限来看,居委会也无权对其所述内容进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仅有权在辖区内宣传法律、法规,开展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区治安,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工作,而无权对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家庭是否和睦、社区居民经济状况、设区房屋权属等家庭内部情况及依法应该由其他国家机关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交的社区证明,因为社区居委会无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其所述内容进行证明,也无权对所述问题出具证明文件,因此,请审判员对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予采信。
四、原告方要求多继承遗产份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相同,只有在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时,才可以给予适当的照顾,本案原告方虽然年老,但二位老人都是退休工人,每月都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保障日常的生活开支,并且有医疗保险及养老金,除此之外,原告还有二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对其进行赡养,因此,原告生活上不存在特殊困难,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应该予以照顾”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代理人:张xx
日期:
【范文三】:刑事附带民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彩兰委托,指派马忠、曹倩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指控犯罪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定罪方面:
1、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第一,被告人郭和平手执铁锨欧打受害人胳膊,这是人身的要害部位;第三,被告人打人的力度很大,造成了轻伤的程度这些,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特征。2、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郭和平在与受害人发生争吵的时候,明知铁锨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而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在20xx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郭和平的的讯问笔录中,郭和平的回答是:“张保良媳妇就在我媳妇脸上打了两巴掌,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把一些头发撕掉了,我就拿铁锨在张保良媳妇胳膊上打了一铁锨”这种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身体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在主观上完全属于故意,应按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定罪。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卷中,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李香香、张怀德、杨士杰、荆山毅、张巧兰的证词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用铁锨欧打自诉人的全过程。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虽然以:他认为碰就是打,故在公安机关作了用铁锨打了自诉人胳膊的说法,但这种辩解实在牵强不能成立,而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和平用铁锨打伤自诉人朱彩兰胳膊的行为,构故意伤害罪,应该按故意伤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量刑意见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后没有丝毫歉疚与悔改的诚意,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在法庭庭审时也是极力狡辩,但考虑到被告人郭和平与自诉人系隔墙而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法庭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以及《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标准详见附表)。现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后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已确认原告需要再行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通过科学的鉴定作出来的,被告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以过高为由,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
2、关于护理费:已有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辩称其不需要人陪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意见法庭不应采信。
3、关于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其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事实,符合常理,请法庭酌请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还要遵医嘱每半月复查一次,因此原告 及护理人员的车费,法庭应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20xx)法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必九级伤残,故对这项请求,法院应当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胳膊已经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其今后的生产劳动、生活等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郭和平用铁锨打伤自诉人朱彩兰的胳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
二Oxx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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