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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抢劫罪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xx〕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0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20xx年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20xx年5月27日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20xx年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xx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x月x日
【范文二】:故意杀人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永律师接受方某的委托,为方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方某,查阅案卷材料,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方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检查机关指控罪名错误。
事发当天,贺某对方某说,和开网吧的老板有过节,要求方某和他人掂刀去吓唬吓唬老板。他们一行人快到网吧时,遇到陈某,贺某上前砍陈某,陈某逃跑。贺某在后面追,并喊他人和方某一起去追着砍,因陈某是方某的表叔,方某追上去用刀在地上砍了两下,后来又拿刀背朝陈某的腿上砍了几刀。说明方某主观上没有将陈某杀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将陈某杀死的行为,虽然陈某被砍死,但陈某是被贺某和他人砍死的。因此,方某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错误,应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案发后,方某在外潜逃多年。20xx年全国清网行动,在其哥哥和公安局办案民警的劝说下,方某于20xx年10月10日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在贺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共同砍杀被害人陈某的事实,虽然表述没有砍到陈某,但实施了相关砍杀行为,为共同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在方某的询问笔录里均有显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0月28日公布)方某构成故意杀人或故事伤害罪的自首。
三、请求法院对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方某是初犯、偶犯,事发前,遵纪守法,没有前科;
2、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方某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从轻处罚;
4、方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认真悔过,积极参加教育改造,悔改愿望强烈;
5、方某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急需照料。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方某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方某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xx 律师
二0xx年十月四日
【范文三】:抢劫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廖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存在立功情节,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高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她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全面地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人的全部罪行,依照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存在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肯定合议庭综合考虑抢劫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三、 本案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加上交友不慎,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的主观动机,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请合议庭念在其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前科且主观恶性不深,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x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xx年9月29日
【范文四】:盗窃罪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xxx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xxx是在麻将馆打牌时候认识同案其余四人,在这四人的诱惑及要求下才同意帮忙开车的,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其余四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x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盗窃后,被告人因老家有事回去了,并不知其余几人被捕的事情,因为不懂法律,并不知自己给别人开车送些东西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x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想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岁的孩子,母亲现已经是糖尿病晚期,并发症造成双眼视力模糊,双脚开始溃烂,也无人照顾母亲,妻子带着孩子在娘家一直生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整个家都靠被告一人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被告人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在2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执行缓刑。
1、建议在2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陕西省关中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盗窃财物总计27558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17558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近18个月,计算一起的基准刑为4年6个月。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作用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住户家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2.76年。“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62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王小强是从犯,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2年6个月。
2、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请求法庭郑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范文五】:聚众斗殴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陈ⅹ的委托,依法指派朱攀律师担任聚众斗殴案的被告人陈ⅹ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ⅹ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事情的起因来看,被告人陈ⅹ并没有参与顺安网吧内的打斗,也没有邀约、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
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林祥、刘云波(小人精)、方平、方晶等十人在顺安网吧上网。后来因为琐事,方姓与刘姓双方发生争执,方姓方5人殴打了刘林祥和刘云古。后来为了报复对方、逞强斗狠,刘云古与刘恩平打电话邀集同伙过来帮忙打架,方剑明也打电话给陈ⅹ让其过来帮忙,由此直接导致了后来的聚众斗殴事件的发生。事发当时,被告人陈ⅹ正在所住的美心招待所睡觉,没有参与网吧内的打斗,也没有邀约、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因而没有“聚众”行为。
2、从客观行为来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陈ⅹ参与实施了斗殴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陈ⅹ在接到方剑明的电话后赶往清溪小区时并未携带任何刀具或者其他器械;在方联林、方平、方晶三人持刀冲在前面时,被告人陈ⅹ走在最后;被告人陈ⅹ站在清溪小区门口的花坛缺口处看,没有动手,后来看到刘有金(余仔)、刘治峰(三妹)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从大观园那边走过来,余仔用手中的砍刀将其砍伤,陈ⅹ逃到网吧门口后又折转方向,经过清溪小区到清溪小区西侧大门(靠近家家乐超市)处等待警车和救护车的到来。由此可见,被告人陈ⅹ没有实施“斗殴”行为。
3、被告人陈ⅹ供述说:“喊我过去打架,我本来不想去,但不去又不行,如果不去‘花吊’他们要打我,我就去了”,由此可见在主观意愿上陈ⅹ也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而是有一定被胁迫的因素在里面。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情起因、客观行为还是主观意愿上来说,被告人陈ⅹ在本案中都不是积极参加者,只能算是一般参加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刘姓一方在聚众斗殴中携带并使用了刀具,对此起诉书未予认定。
起诉书只认定了方联林、方晶、方平三人携带了刀具,在打斗过程中刘海明曾夺过对方的刀砍向对方,对于刘有金(余仔)、刘俭余(俭仔)、刘治峰(三妹)三人携带并使用刀具的行为起诉书却未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准确。
1、被告人陈ⅹ、方平和方剑明均供述称对方携带并使用了刀具。
陈ⅹ在P227页的供述中说:“之后,我看见‘余仔’、‘三妹’,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三个人从大观园那边走过来。‘余仔’左手里拿着报纸包着的刀,好像有两、三把刀,有三、四十公分长的砍刀。‘余仔’看见我后,右手抽了把刀出来跑过来砍了我一刀……”
方平在P235页的供述中回答“砍你的人带的是什么样的刀?”时说:“单刃的,长约40公分,宽约10公分。”
方剑明在P217页的供述中说:“我们先冲过去的时候没看见对方有凶器,后来对方回头来追我们的时候有刀,反正砍我的两个人一人手里拿了把三四十公分长的砍柴刀”。
2、证人证言也证实刘姓一方携带并使用了刀具。
昊天招待所的老板在P324页证言:“刘治峰住在103,刘俭余住在108,刘有金住在105,我这里都有住宿登记”,“住108的那个人进来到102房间,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是裹起来的,大概有三、四十公分长,拿过后就走了”。
证人李庆云在P374页证言:“拿刀的那个人不胖,头发也不长……刀是长条,直的,长有四十公分左右,六七公分的宽度。刀不是那种不锈钢的那种明晃晃的刀,有点黑乎乎的”。
以上事实证明刘姓一方不仅携带并使用了刀具(长约三、四十公分,宽约六、七公分的砍刀,区别于方姓一方的普通菜刀和尖刀),而且在后来的打斗中完全占据上风,造成方姓一方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如果只认定方姓一方携带并使用刀具,那么很可能会错误的得出刘姓一方在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荒谬结论,进而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双方的责任认定和量刑均衡。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陈ⅹ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由于被告人陈ⅹ仅仅是一般参加者,因而不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即使本案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但是加重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他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是积极参加者。具体到本案,由于被告人陈ⅹ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么就不能因为上述加重情节判处陈华林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被告人陈ⅹ依法不能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234条和232条分别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该条款是对法律拟制,亦称转化犯的明确规定。
1、被告人陈ⅹ作为一般参加者并无实施任何斗殴行为,更不可能因为其行为导致自己这一方方联林的死亡。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或重伤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因此不能对被告人陈ⅹ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2、如果对被告人陈ⅹ适用刑法292条第2款的规定,必然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然而起诉书只是指控其聚众斗殴罪,因此在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与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
3、不能因为在本案中有人死亡,且无法查明具体是谁的行为导致方联林死亡,就在所有被告人的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否则将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ⅹ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这明显与刑法292条规定的法定刑不符,因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ⅹ在聚众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人,只能算作一般参加者,同时也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能够认定为聚众斗殴,但由于符合刑法第10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情形,也不应予以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陈ⅹ无罪,或者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范文六】:寻衅滋事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QZG亲友的委托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GY、QZG寻衅滋事一案中QZG(以下称被告人二)的辩护人。本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伤害过程的发生可以分为4个阶段:1、受害人临时提价而没有事先向被告人一告知;2、受害人存在强买强卖行为;3、被害人方员工多人参与群殴是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色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上海高院量刑意见)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二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
理由有四:一是案发前没有攻击行为。二是没有犯罪预备过程。三是没有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四是主动停止攻击行为。
三.被告人二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第三节第一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四.客观上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令人生疑,建议重新鉴定。
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与被害人受伤后的表现大相径庭。鉴定结果认为受害人手部一共有3处严重骨折,但是五十多岁的受害人却能够牢牢拉住被告人二直到警察赶到,这样违背常识的表现让人对鉴定的信任度大打折扣。
五.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二责任。
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是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发生争议。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被害人却示意其员工出来帮忙,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
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二所为。
理由有二:一、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体表特征和伤害结论不符合钝器击伤的特征。这就排除了被告人二用椅子击伤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害人更可能是摔倒导致骨折,而被告人二并未将被害人摔倒;二、被告人二椅子的攻击力相当有限,该折叠小木椅,不适合用作打人工具,被告人二椅子砸偏到被告人一头上,并未造成被告人一明显受伤;直到椅子碎了,被攻击的被告人一和蒋云义也未明显受伤。
七.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宜按照故意伤害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最接近第一种情形。但本案中被告人二殴打他人并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基于江湖义气。
寻衅滋事系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的行为,其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本案显然是因为特定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
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参见起诉书)。
九.被告人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因为被害人要价太高而未赔偿到位。
损害发生后,被告人二表示愿意赔偿5万元,后因被害人要价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十.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该从轻处罚。
主观上的个人英雄主义和江湖义气,在客观上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最高法院量刑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被告人二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请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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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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