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李肆,男,1989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为887799198908133721,汉族,初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区莲花路17号。因抢夺罪,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山,男,1987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779988198710287896,汉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区中山路213号。因抢夺罪,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伍,男,1988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为7989991988xx030051,汉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区中山路3xx号。因抢夺罪,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肆、张山、王伍涉嫌抢夺罪于20xx年4月25日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4月9日早上9点25分左右,被告人王伍在新香洲富华广场3期楼下建设银行门口物色抢夺对象,见被害人王林女士及其姨妈李丽女士步出建设银行,随即电话通知在附近游弋的同伙李肆、张山。9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肆、张山共同骑乘一辆“铃木”男式摩托车(张山驾驶),于距离建设银行向东约700米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王林手提包一个(内有个人证件、手机、刚从附近建设银行取出的5万元现金),并致被害人被拖倒受多处轻微伤,之后二人往翠微方向逃窜。王伍也于混乱中离开现场。被告三人于20xx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干警在各自住处抓获,执行刑事拘留,缴回手提包及3万元现金,另有2万元仍在追缴中。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山、李肆、王伍供述;被害人王林证言,证人李丽、叶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山、李肆、王伍涉嫌抢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珠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玉
书记员:秦冰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主要依据复印件一册。
检察院起诉书(2)
被告人于文清,男,19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于郑州,汉族,身份证号411xx251541 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北路德化街xx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____月____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金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清涉嫌故意杀人罪,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____年____月____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栋和被告人的辩护人____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于小小(被告人的侄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金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侄子,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病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亲侄子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其痛苦万分的表情,20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人将其侄子接回了家。20____年____月____日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侄子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侄子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于小小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6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取的被告人于文清的作案工具毛巾两条、铁丝两条、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____年____月____日下午被告人就是用这些毛巾和铁丝接通电源将其侄子于小小在家中床上电击致死的。郑州市公安局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证人王青的证词。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检察院起诉书(3)
被告人崔英杰,男,1983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3xx24198307152017,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暂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地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8月xx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220381198601xx6817,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xx年8月xx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许明,男,1986年xx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3xx821986xx071671,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xx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健华,男,1986年4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04xx6838,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xx年8月xx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玉利,男,1982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3xx24198204142035,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xx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窝藏罪,于20xx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xx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未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xx帮助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抓获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章)
20xx年11月27日
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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