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原告:____,男,19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现住____市_____街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电话:____________
被告:____公司,住址:____市_____街____号。
被告:____,男,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现住____市_____街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电话:____________
被告:__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中心支公司,住址:_____市_____街____号。电话: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__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中心支公司赔偿_____元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____公司和____赔偿_____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原告____醉酒后驾驶桂____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____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因故障而停在前方道路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原由____驾驶的桂K____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R____)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____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交认字【____】第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____承担事故主要责任,____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____公司。
事故发生前桂K____号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中心支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____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
一、医疗费合计为127760.00元:
二、护理费合计为77410元:在____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长期护理;司法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长期需两人护理,两人每月合计为70110元,按二十年计算。
三、误工费为4266.67元。
四、交通费:770元
五、住宿费:8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院73天*40元/天)。
七、营养费:3650元(住院73天*50元/天)
八、残疾赔偿金为70110元。
九、鉴定费12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975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________元,被告__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121500元,被告____公司和____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剩余款项的40%即79202.4元;另被告____公司和____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____,所以被告____公司和____赔偿应赔偿的款项合计为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2)
原告:赵雅文,女,1988年5月6日出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宿舍。
被告: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王青 职务:董事长 电话:86793548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路旧忠路2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淑华 职务:经理 电话:69442765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行政街2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70.99元。
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赵雅文骑自行车在樊羊路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100米处往该校方向靠路边正常骑行,突然被第一被告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窦庆刚所开车牌号为“京G50314”的中型厢式货车撞倒,原告随即倒地,当时头部距货车右后车轮仅1公分距离,情况十分危险;原告佩戴的眼镜现场被摔脆折断,下落不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北京佑安门医院,经诊断原告包括肩膀、左腰、左手、膝盖、左脚在内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告知原告休息一周,第一被告司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8月25日,因第一被告急于取回被暂扣的车辆,原告禁不起被告再三轮番电话骚扰和催促,在浑身是伤、伤口还在流血的情况下,和第一被告司机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做事故笔录,丰北大队作出“(20xx)京丰北字第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司机窦庆刚负全责。因窦庆刚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因又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一再推诿,拒作任何赔偿。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除医药费用之外,原告还造成若干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眼镜一副,价值500元;外衣一件,价值198元;裤子一件,价值207元;鞋子一双,价值467元;自行车一辆,价值450元;手串一副,价值1299元;往返学校、交通队、实习单位等地,支付交通费115元;误工费损失634.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司机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第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有医药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受伤期间,由于行动不便,由其宿舍舍友照顾其生活起居,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由于事发突然、情况危急,第一被告的货车仅在距离原告一公分处刹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留下了很深的心理阴影。由于车祸的影响,原告至今不敢再骑自行车,看见货车就有恐惧心理,另外由于害怕父母担心,关于此次事故原告至今仍不敢告诉家乡的父母。第一被告再三推诿,更使得原告心力交瘁,加剧了心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原告还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至今伤口尚未痊愈并可能留有后遗症,左肩、左手和左膝等多处仍留有疤痕,随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0.99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9月15日
附:1、本状副本二份;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20xx)京丰北字第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份。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3)
原告:鲍佳云,男,汉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2419470221773X),住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189号,电话xx735251402。
被告:刘常良,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03311115),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10组11号,电话xx989393988。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南电话:0574-27896627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______元、住院伙食补助费___元、医疗费用___元、误工费用___元、护理费用____元、交通费____元、精神损害费____元、伤残鉴定费____元、营养费用____元,合计____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6日05时45分许,刘良常驾驶浙B6835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山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KM+500M处,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鲍佳云发生碰撞,造成鲍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10月8日出具宁(公)交肇字20xx第[33022620xxD02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先后转院至另外三家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47天。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
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_____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
20___年___月___日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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