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范文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0, 2015

刑事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孔凡珍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七组、。

我丈夫秦伟因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被叛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申请我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长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有关南关区人民法院(20xx)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秦伟无罪。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望高院予以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开裁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

1、此次竞标拍卖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竞买中标,并非违法行为。

2、未交足保证金一事认定有罪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拍卖原则,以此定罪有些牵强。

3、对围标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李小林和张大龙在竞买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进行围标的主体之一,其表现有两点:一是利用购买的方式阻止他人竞买的围标。二是用假的竞买人身份方式陪标,事后李、张二人却伪装成受害人,从主观谋利改称为受到威胁。

李、张二人并不是在受到威胁之下交出的钱财,而是他们为了确保顺利得到标的,事实是张大龙等人强行阻止他进入拍卖现场,通过贿买才给对方xx0万元。8给月后,当他们得着知对方未交够足额保证金之后,产生有一种“被算计”而不是“受到威胁”的感觉的理由去报的案。因此,本案的发生说明不基于敲诈但未交足保证金是违约责任,不属于犯罪。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秦伟有欺诈李、张二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秦伟等人有敲诈、胁迫、吼吓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秦伟与李、张二人进行非法交易和沟通,但有证据证明李、张二人主动与郝建国进行恶意串通之事实。本案证明皆为言词证据,且相互之间互相矛盾,许多不能成为证人而只能属于见证人的言词,亦被列为证人证言。从以上几点本案认定秦伟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按无罪处理。

三、一审法院审判长的言词暗示、引诱、使我产生了错觉,造成错误判断。

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审前到关押的囚笼前跟秦伟他们在案的每一个人说,“你们就不要辩论了,认罪吧,说刑讯逼供没有依据,更没有证人,争取个好态度能从轻处理。当时他们认为能判无罪或缓刑呢,就没有辩论。因为关押已经一年之久了,原告方势力如此强大,我丈夫整个身心都难以承受、疲惫不堪达到了极限,感觉辩护也无用,不如按审判长的意图,违心认罪得到清判,能够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一切都无所谓了,因此在一审法院没有做出无罪辩护,但没想到判下来是4年6个月的重判。

四、公安机关暴力取证致使秦伟挺刑不过屈打成招。(事实举例)以上原有的口供都是在公安人员严刑逼供秦伟在经受不了折磨后在一种意识模糊的状态下违心签字画押,事实冤屈。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运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判决秦伟有罪是错误的。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宣告秦伟无罪,使秦伟的冤情得以昭雪为盼。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孔凡珍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申诉状范文(2)

申诉人:xx,女,汉族,54岁,住南充市嘉陵区华兴乡石板滩村7组,系本案当事人xx之母亲,联系电话:xxxxxx。

申诉人李碧珍对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20xx)南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对本案之当事人xx重新改判。事实及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之子xx等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显属事实错误。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认为:

一、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的现场有三处:一处是文峰大桥不足xx0米处,二是凤垭山往重庆公路方向的一条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场一门市部处。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经管者或者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且暴力或胁迫必须是当场使用,才构成抢劫罪。本案前两处现场之暴力或胁迫,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寻畔滋事。第二现场尹华强胁迫胖子承认偷柴油卖了2000元,偷废铁卖了300元,后以此为动机,要胖子赔尹华强2300元。第三现场取得的财物是吕元强所有的现金,既不是董品发的财物,也不是程飞的财物,且被告也没对吕元强实施暴力或胁迫,因此,本案所称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xx虽然直接参加了前两处现场的行为,而没有直接参与第三现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较其他被告轻得多,属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罪或者免除处罚。”

三、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区别于: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是以揭发董品发、程飞偷柴油、偷废铁相威胁,并非暴力。

2、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面对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抢劫罪只能是行为人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口头实施,少数情况下以行动实施。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面对董品发、程飞。然而,财物并不是两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吕文强拿出,在威胁方式上除口头送到派出所威胁外,尹华强还拿手机录音的方式进行威胁。

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取得。从本案来看,非法取得的财物不是当场当时取得,而时相隔一段时间后从第三人吕元强处取得。

4、从要求取得的内容方面看,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财物,可以是一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只以有是财物,而且只能是动产。从本案来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财物,而偷卖柴油、废铁的价款。且两受害人拿出的手机和现金,行为人都没有当场当时取得。加之,xx还善意地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受害人。

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暴力、威胁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xx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诉,恳请支持申诉人之请求事项。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申诉状范文(3)

申诉人:范金竹,男,1968年8月生,汉族,湖南隆回人,农民,个体司机,家住隆回县雨山乡双冲村9组。(服xx年有期徒刑后,2005年刑满回至家中,患有精神疾病)

法定代理人:范金国(申诉人范金竹的长兄),男,联系电话:,13469057121(长沙)。农民,现住隆回县桃花路430号。

代理律师:向阳,湖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13469057121(长沙),QQ:362184748

申诉人范金竹对隆回县人民法院(19xx)隆刑初字第25号刑字判决和邵阳中院(19xx)邵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申诉人范金竹的罪名定性不准,申诉人由此遭受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一、申诉请求

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19xx)隆刑初字第25号刑字判决书和邵阳中院(19xx)邵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直接改判申诉人范金竹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事实与理由

19xx年xx月22日,范金竹驾驶一辆车号为34—30019东风牌加长货车从本县罗洪乡运粮至县直属粮站,在罗洪发车时驾驶室内坐有4人,车开至高坪镇时下了2人,范金竹与其妻陈湘和继续驾车向县城方向行驶,下午5时40分,天色渐黑,狭窄的砂石路上尘土飞扬。途径本县鸟树下乡五星村路段时,有一群白鹅一上公路就飞扑而来,其中一只鹅在飞扑中撞在范金竹的汽车挡风玻璃上而致死,范金竹便主动停了车,将鹅从车上捡起放到公路左侧,发动车准备前行时,被当地村民刘南花发现,此时,刘南花手持禾钎拦在汽车左前方,要求范金竹赔了鹅再走,范金竹说:“鹅是飞扑过来撞在车上,而不是车压死的。”正在刘南花与范金竹理论与争吵过程中,鹅主郑开新悄悄坐在车右前边拦车,此时,从六都寨方向驶来一辆小四轮车,车上驾驶员见范金竹的车挡在道路中,便对范金竹说:“既然鹅压死了,你先将车移过去点,我好开车过去。”范金竹便将车慢慢向前移,刘南花听到汽车加大油门的轰响声急忙闪至路边,驾驶员的全部精力集中在刘南花身上,没有发现汽车前方有人,忽视了汽车右前方是否有人坐着拦车,以致造成了郑开新被车前保险杆撞倒,被车右边的前、后车轮碾压致死的事故,车子压死人后行驶20米时,后面有人大呼:“压死人了,还不停车。”范金竹才意识到压死人了,急忙将车停下。19xx年6月2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金竹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19xx年8月17日,邵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理由如下:

一、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对该货车进行检查鉴定,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案发时,郑新开是坐在汽车前还是站在汽车前,一审法院对五位证人证言在这一关键情节上存在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而是片面采信了刘南花、肖海福、阳雪娥的证言,并据此判断申诉人范金竹能够发现死者在车前,存在杀人的故意,是未能全面审核、判断、认定证据,正确采信证据所致。因为当时以上三人处的位置和申诉人范金竹处的位置是完全不同的,刘南花站在车前左侧,肖海福、阳雪娥分别站在离车一定距离的不远处,申诉人范金竹则坐在驾驶室内,要求处在不同位置的人发现同一目标,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检查和司法鉴定,不符合“重证据,轻信口供”的原则。这对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影响。

二、在客观事实上,鹅主郑新开是坐在汽车保险杠右前方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xx年xx月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站立在车前的鉴定结果为:19xx年xx月22号道路事故交通发生时,被害人是坐在汽车保险杆右前部的,驾驶员在司机的坐位上无法看到受害人。以上鉴定与申诉人范金竹关于“我一直没有看到死者郑新开在拦车,只看到了左前方刘南花在拦车”的供述相吻合(见公安《询问笔录》)。这充分表明,申诉人作为一名司机,只把精力集中到了刘南花的身上,在没有预见有人坐在车前的情况下,开车前行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主观上属于过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诉人范金竹与鹅主郑新开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也没有积极追求致伤、致死郑新开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致伤、致死郑新开的间接故意,主观上不具备合理的杀人动机。一审认定范金竹为故意杀人罪是不成立的。

三、申诉人范金竹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

从法理上分析,任何犯罪都要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造成人员死亡、间接故意杀人比较相似,容易混淆。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第一,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第二,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要正确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2.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杀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第二,在认识要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在把握两者界限上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要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例如行为人为逃避追捕而加速行驶,而放任可能撞死路上行人的后果发生。又如行为人为了毒死某甲在其饭菜中下毒,而放任可能毒死与某甲共同进食的某甲儿子的后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没有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驱使,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其判断错误而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根据以上的法理知识,从案件客观事实及真实的证据来看:申诉人范金竹的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郑新开死亡的结果,但是,申诉人范金竹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申诉人范金竹慢慢松开离合,驾车前行时,其精力全部集中在刘南花身上,况且被害人郑新开是坐在汽车右前方的,在汽车马达已经发动时,被害人郑新开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悄悄坐在汽车右前方,明知其作法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仍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确系一种不理智的行为。因被害人郑新开是坐在汽车保险杠右前方的,未出现在申诉人范金竹的视线之中。因而,申诉人范金竹在主观认识因素上的判断是以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较大,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下车检查前方是否有障碍物,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并非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再结合其车速始终较慢和感觉异动后即刹车,说明申诉人范金竹在主观意志因素上并非为强烈的特定目的驱使而不计后果,而是具有避免后果发生的愿望,只是因为观察不全面、不仔细,判断过于自信,过错是明显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申诉人范金竹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四、《隆回县公安局提请批准书逮捕书》以范金竹犯过失杀人罪提请检察院逮捕。

19xx年11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隆回县公安

局提请批准书逮捕书》确认范金竹犯过失杀人罪。

五、隆回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统一意见,认为以过失杀人对原审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见《关于范金竹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报告》)。

1999年xx月27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范金竹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报告》里记录道:第一,撤销本院(19xx):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以过失杀人对原审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第三,报请中院同意。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此报告一直未形成正式的裁定书。此乃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有误,在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部分重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从申诉人犯罪的客观方面推及其主观方面,其罪过形式属于过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关于范金竹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报告》

2.《交警大队关于xx:22重大事故综合材料》

3.《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隆回县公安局提请批准书逮捕书》

申诉人:

法定代理人:

二Oxx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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