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范文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是法律写作的重要研究,也是应用写作研究的重要文体之一。
【范文一】:离婚纠纷
(20xx)铁东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娜,女。被告:王洪川,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男。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王敬尧,现年9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06年6月,原、被告将一饭店出兑,得款90000元,该款被原告掌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洪川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王敬尧随原告张娜共同生活,被告王洪川每月给付王敬尧抚育费300元,直至王敬尧经济独立时为止。
三、原告张娜于20xx年1月24日给付被告王洪川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张娜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xx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永波
【范文二】:借贷纠纷
原告范文超,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耿金长,男,生于1954年,汉族,农民。
原告范文超诉被告耿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超、被告耿金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超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自19xx年至20xx年间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现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始终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范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曾用耿xx(系被告之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贷过款后,原告不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申请拍卖耿x房子,被告为了要回房产证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诉讼费,原告让我写的这些借条实为原告支付我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xx年10月22日对耿金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800元的事实。
2、20xx年11月24日对范文超、耿金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共出有欠据3800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19xx年2月12日至20xx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现金玖佰元整耿金长xx年2月12日”;(二)“借条今借范文超现金壹仟贰佰元整(银行月息6厘,乡政府管理费3%,一年期限)xx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长”;(三)“借条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耿金长20xx年8月1日”;(四)“借条借支人姓名耿金长,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xx00元)20xx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耿金长共欠原告范文超3800元,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凭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金长以范文超没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判决范文超承担6560元诉讼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主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金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耿金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xx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荣海
【范文三】:合同纠纷
(20xx)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20xx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电机,型号、数量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采购订单确定,单价按含税价每只40元计算,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内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截止20xx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为A元,按双方之间的货款确认单,被告应于20xx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B元,扣除退货款4848元,剩余货款C元至今款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C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xx年1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赘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C元,并制定了相关的还款方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C元,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31日清偿完毕;
二、如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协议的付款义务,则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本金C元为基数,从20xx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D元,减半收取E元,由原告浙江A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协议,则受理费E元由被告珠海市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xx
二Oxx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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