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June 24, 2015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指行政机关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复议案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全案的具体问题做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第1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南充市泰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齿轮厂

负责人:刘素华

经理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忠平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工商高处字〔20xx〕第76号),于20xx年12月2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局于20xx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为:

一、申请人与重庆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途公司)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xx辆“精功”牌自卸二类底盘车,该合同约定购车款全部付清时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申请人仅支付了2万元/辆的预付订金,标的物仍属于供货方,申请人行为是一种代销行为,与鑫途公司是一种代销关系。

二、xx辆“精功”牌自卸二类底盘车属于鑫途公司,申请人对车辆无所有权,因此不构成销售行为。

三、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违法行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销售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为,其公司无能力辨别汽车是否合格。高坪区工商局对申请人处罚95万罚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提供了与王维君的汽车车厢加装协议,加装货厢费用为泰平公司承担。王维君的询问笔录、鑫途公司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加装货厢为泰平公司行为,在本案调查开始至终结,申请人未反映其与鑫途公司是代销或代售关系。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购车款全部付清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但证据已证明申请人加装货厢,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申请人不能以代销关系为由成为其逃避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申请人销售不合格汽车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申请人作为汽车经销商,对于购买重庆鑫途“精功”牌自卸二类底盘车,理应对该类型汽车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证,是否为国家汽车生产公告目录,是否为国家3C认证产品等进行查验,这是当事人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汽车货厢的加装、改装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具有资质的加装厂进行加装,而且必须按照国家工信部公告的参数进行加装。申请人泰平公司加装货厢,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销售不合格产品包括已售和待售不合格产品。

复议机关查明: 20xx年2月至5月,申请人泰平公司从鑫途公司购进“精功”牌自卸二类底盘车,泰平公司安装好货厢后以38万元左右每辆的价格对外销售,先后共售出21辆,其中10辆是销售给巴中成港商砼有限公司,xx辆销往全国各地,剩下的xx辆还未售出。待售的xx辆以及销售给巴中成港商砼有限公司的10辆汽车均是泰平公司与从事车厢制作的自然人王维君签定的货厢加装合同。因有购车客户向泰平公司反映其销售的“精功”牌自卸汽车有质量问题,泰平公司主动向高坪区工商局反映了其销售的“精功”牌自卸汽车涉嫌质量问题。20xx年2月21日,高坪区工商局对泰平公司反映的情况立案调查。20xx年6月29日,高坪区工商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对泰平公司待售的xx辆“精功”牌自卸汽车进行了产品质量检验。20xx年7月5日,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出具了编号为“WT20xx0603”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高坪区工商局向泰平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法定期限内泰平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xx年xx月7日,高坪区工商局向泰平公司送达南工商高听告字[20xx]第76号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泰平公司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xx年xx月xx日,高坪区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泰平公司作出了没收xx辆不合格精功自御车和罚款95万元的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从鑫途公司购进“精功”牌自卸二类底盘车,经过安装好货厢后以泰平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先后共售出21辆,xx辆未售出。待售的xx辆以及销售给巴中成港商砼有限公司的10辆汽车,均是申请人以泰平公司的名义与从事车厢制作的自然人王维君签定的货厢加装合同。虽然申请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购车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但对于xx辆精功汽车,申请人加装货厢,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进销售。因此,申请人销售“精功”牌汽车属于自售行为。

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汽车产品来说,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认证标识。作为汽车销售者,理应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也是遏制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措施。申请人作为销售方,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汽车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的销售不合格汽车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高坪区工商局根据申请人实际违法情节、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工商高处字〔20xx〕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工商高处字〔20xx〕第7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本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丹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可可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于20xx年8月xx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居住在丹阳市丝绸路11号,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xx]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目前在诉讼期间,在法院没有对[20xx]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丹政房补[20xx]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无法律意识,也不尊重法律的行为,申请人对此深表不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也如此决定,申请人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丹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xx年3月7日作出丹政房征发[20xx]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房屋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即将房屋征收公告等资料进行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另外,在征收过程中,由于被征收人薛某某不配合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人员的现场勘察,而且其提出的要求超出补偿安置范围,致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后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丹阳市人民政府遂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丹政房补[20xx]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丹政房补[20xx]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一经成立、生效后,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告它违法之前均推定其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申请人不服丹政房征发[20xx]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按法律程序审理。综上两点,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丹政房补[20xx]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丹阳市人民政府请求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依法作出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xx年3月7日作出丹政房征发[20xx]1号《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xx年7月25日报请被申请人批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20xx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且在万善园片区进行了公示。20xx年10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丹政房征发[20xx]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评估机构选择通知及送达回执;2、评估机构选定公证书;3、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媒体报道;4、房屋征收决定及政策告知书、相关送达回执;5、被征收房屋初步调查资料及结果公示;6、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7、协商记录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8、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公示张贴记录;9、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10、(20xx)镇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政房补[20xx]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篇: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

申请人: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镇江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xx年4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xx)第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xx年4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xx年4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xx)第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张某系我公司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在20xx年10月16日上午11时,张某与同车间员工李某(也是我公司派遣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因锁事发生打架斗殴,不听车间领导及同事的劝阻,张某执意拨打110电话报警,警车到达企业生产现场,大部分职工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情,纷纷停下手中的工作,围观的劝架的等等,给企业生产造成极大的混乱,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警方了解情况后说:“没有多大的事算了吧”。但张某执意要求派出所处理。目前诉诸南徐法庭,正在审理之中。我公司认为张某的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我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为张某申报工伤认定,后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多次到市工伤保险处要求申报工伤,市社保局于20xx年1月7日作出了镇工伤证字(20xx)第00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称:当事人张某,自诉20xx年10月16日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在派遣单位工作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受伤,我公司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后,进行了书面材料的举证。我们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仅是同事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履行相应的管理工作职责,他们所为之发生争执的事项并非是车间或班组领导安排的工作事项。据了解张某与李某是远房亲戚关系,同时李某也是张某的爱人介绍来公司上班工作的,双方因家庭发生的琐事存在着较深的矛盾,因此碰到一些小事后即可发生较大的冲突,这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张某并不是单一的受害者,而是互相斗殴,所至双方均是受到伤害的其中一人,据群众反映张某先开始说脏话、先动手打人,发生纠纷后企业相关部门、车间领导及班组、同事均来协调处理,但张某不听劝阻、调解,坚持拨打110报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20xx年2月xx日的举报材料中也说明他们的斗殴并非是因工作上的原因而引起的。如果再将其认定为工伤,请问国家的法律何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何在?此外,张某在自诉材料中称李某将其头部按在清洗池中20-30秒钟,事实情况根本不存在,南徐法院法官也来公司事发车间进行了调查取证。综上所述,张某与同事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打架斗殴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张某于20xx年1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派遣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xx年10月16日在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与同车间员工发生冲突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个人参保信息。本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证字(20xx)0009号),要求该单位就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举证。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回函称张某是该单位职工,20xx年10月16日上午与同车间的员工李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两人发生争执因“近期可能双方有点矛盾,发生口角不一定是工作上的原因导致矛盾”。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局调查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局认为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的证据,张某在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与同车间员工发生冲突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三)项认定工伤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镇工伤认字(20xx)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张某是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派遣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10月16日上午,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锁事与同车间员工李某发生冲突受伤。20xx年10月16日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化学伤。20xx年1月7日,张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于20xx年1月7日作出了镇工伤证字(20xx)第0009号《限期举证通知书》,20xx年1月22日送达给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20xx年2月xx日,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xx年4月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镇工伤认字[20xx]第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3、镇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举证材料及情况说明;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镇工伤证字(20xx)第00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镇工伤认字(20xx)第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xx年4月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xx)第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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