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通常是要求以书面订立的合同,其承诺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承诺书是常见的“做”或者“不做”某事的“书面保证”,当出现违反该承诺的行为时,承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承诺人与承诺书上的签字人并不必然相同。承诺书的签字人代表自己的意志在承诺书上签字时,签字人即是承诺人。承诺书的签字人合法代表他人签字时,则签字人与实际承诺人并不一致,此时签字人所代表的主体才是违反该承诺行为的责任主体。
网络案例:
被告李某某是案外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8日,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承诺》:乙公司进行10%股权众筹募集,如上述众筹募集成功,乙公司无条件转让3%股权给案外人丁某某等3人(代持协议另签)。同时,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开发出甲公司需求的产品v1.0。上述《承诺》所涉丁某某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后,被告田某作为涉案产品v1.0软件开发的负责人参与了相关软件的开发工作。
就涉案软件开发,先后形成了两份软件开发需求。前一份软件开发需求上盖有乙公司的骑缝章,后一份软件开发需求上仅有被告李某某、田某的签字。
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田某出具一份《承诺》,并在该《承诺》的“承诺人”处签字。承诺主要内容为,“我方作为甲公司运营平台软件1.0版本的开发总负责方,向甲公司承诺:1.按照需求表(另附)完成甲公司用户端app、商户端app、运营前端等的开发及测试工作,保证1.0版本整套系统能够正常使用及运营;2.开发及测试时间:两个月,即2016.6.18-2016.8.17;3.我方已收到甲公司的全额开发款项20万元,如未能在规定的开发时间内保质完成开发任务,则我方赔偿甲公司违约金4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承诺》所涉“1.0版本”软件与2016年4月28日乙公司《承诺》所涉“产品v1.0”系同一软件。此外,被告李某某主张,乙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承诺》所涉的20万元开发款。原告甲公司主张,甲公司已实际向两被告支付软件开发款8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12万元确实没有实际支付,该12万元系甲公司的控制人丁某某基于乙公司的众筹募集活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
2017年3月,被告田某从乙公司离职。2017年8月,甲公司向被告李某某、田某发送《催促函》,要求两被告履行2016年6月18日《承诺》内容。此后,原告甲公司以被告李某某、田某未履行2016年6月18日签署的《承诺》,且该《承诺》记载两被告已收到甲公司软件开发款20万元,此后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田某退还原告软件开发款16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乙公司确曾向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某支付过4万元,涉案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且该纠纷的当事人是乙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某。被告田某辩称,乙公司众筹募集情况田某并不知情,其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任何款项,其在《承诺》上签字是基于对被告李某某的信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乙公司进行10%股权众筹募集,如上述众筹募集成功,乙公司无条件转让3%股权给案外人丁某某等3人(代持协议另签)。同时,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开发出甲公司需求的产品v1.0,初步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公司与乙公司;
乙公司在涉案软件的开发需求上加盖骑缝章,印证了乙公司履行了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制定软件开发需求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6月18日的两份《承诺》所涉软件系同一软件,证明2016年6月18日《承诺》并未约定新的软件开发标的物;2016年6月18日《承诺》仅以“我方”的形式作出承诺,并未指明其中的“我方”即为被告李某某、田某;该《承诺》第3项记载,涉案软件开发款2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李某某、田某并不认可已收到该20万元款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确已向两被告支付;被告李某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系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负责人,该两被告在2016年6月18日《承诺》及在后的软件开发需求上签字符合其身份,但并不意味着两被告将替代乙公司进行涉案软件的开发,也不意味着两被告将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李某某、田某,要求两被告向甲公司退还涉案软件开发款1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与一般同类案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公司活动与个人活动的相互交织,以及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未能形成明确具体的书面合同,从而使得当事人易于模糊合同的签订主体、磋商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首先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某与乙公司就众筹募集活动所形成的支付报酬等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在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田某向甲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的性质取决于具体内容。当《承诺》的内容仅代表乙公司意志时,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乙公司承担;当《承诺》的内容足以形成新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主体,或对原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承担个人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时,则该《承诺》的责任方及于个人。从被告李某某、田某出具的《承诺》所记载的具体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该《承诺》应当仅是被告李某某、田某代表乙公司,向甲公司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涉案软件开发的保证,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乙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某、田某承担。
承诺书的签字人,需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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