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June 12, 2014
篇一:政府采购方案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遏制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府采购适用单位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和服务的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均应纳入政府采购。
二、政府采购机构
为了使政府采购工作顺利开展,实施采购和监督两分离,拟成立两个机构。
(一)成立“杨陵区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编制3人,设主任一名,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局主管领导担任。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协调工作。
(二)成立“杨陵区政府采购中心”,中心为财政局下属全额事业单位,编制3人,设主任一名,人员由财政局内部调配。采购中心在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政府采购机构工作职责
(一)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的管理、领导协调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制定颁布采购政策、制度,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解决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为采购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工作职责是:
1、拟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有关法规制度的解释;
2、制定集中采购范围,发布《政府采购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3、负责审批采购单位采购计划;
4、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建立供应商档案;
5、确定招标方式;
6、负责资金结算。
(三)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职责是:
1、依据审批后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2、根据相关法律,组织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
3、编写采购公告,制作《招标文件》商务标与技术标,合成后报经采购办审查同意后发布;
4、公布招标结果,负责签订招标合同,参与招标商品或劳务的验收;
5、协助办理资金结算。
四、政府采购的原则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旨在节约资金,提高效益。
五、政府采购的方式
依据《政府采购法》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一次采购量较大,供应商超过三家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对于采购范围受限制的,采用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未成立或技术性复杂的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来源单一的采购。
(五)询价:适用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采购。是政府采购中普遍运用的一种采购。
六、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根据资金落实情况编制采购计划,5万元以上报采购管理委员会审批,5万元以下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审批后交采购中心。
(二)采购中心依据采购计划,采用招标、询价等方式组织采购。
(三)采购单位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四)采购单位会同采购中心对采购的工程、货物进行验收。
(五)采购办依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办理资金结算。
七、政府采购范围
(一)货物: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通讯工具、空调、电冰箱、电视机、音响、传真机、高级照相机、摄录机、机动车辆及办公设备、教学科研设备、医疗器械等由采购中心统一采购。日常办公用品由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后定点,单位自行采购。
(二)服务:公务用车的保险、加油、维修、公文印刷、来客接待、会议由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定点,单位自行采购。
八、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采购资金来源: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负责落实,资金落实后报采购办。
(二)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由采购办设立专户进行资金管理。凡符合采购条件,由单位将资金划入采购办专户,待采购完成后办理支付。节约的资金按原渠道返回,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九、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采购办、采购中心应依据采购法、会计法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各负其责。
十、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采购行为,督促采购人员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采购中心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一、法律责任
(一)采购单位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而不进行政府采购,擅自进行采购的,区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付资金,同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采购单位、政府采购机构、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等不正当行为的,依《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文严肃处理。
本方案自20XX年11月1日起实施。
篇二: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 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 条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使用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殊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递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帐。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帐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应用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决算。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商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大轿车
3、摩托车
4、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计算机微机
6、单位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篇三: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租赁商品、获取劳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集中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建议书,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各单位的资产情况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计划 。
第七条 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商(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三个以上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被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议标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是指无法进行竞争的一种协议价格采购方式。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估价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招标后,无人投标或无人中标的,可采取议标采购。
第九条 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估计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货商品,可采用议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单位不得为了采用此方式而分解采购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日期和方法、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向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四)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可在投标前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加盖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密封的书面文件。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作废。
1、未密封的;
2、无投标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印鉴的;
3、未按期送达的;
4、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与招标文件规定相违的其他情况。
(五)招标人应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定评标定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六)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进行。招标人应当当众宣读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作记录存档。
(七)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采购,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天。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的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将投标截止日期顺延。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投标或退出投标。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的主要程序为:
(一)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采购小组具体实施。
(二)实施方案应当对供应商资格、协商谈判的日程和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采购小组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三)采购小组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确认。
(四)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取得的符合采购计划要求的成果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合同争议已提交其他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省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监督。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组织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按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结果,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须在验收结算书上签证。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新增资产由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纠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含纳入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主要指国防、安全等部门);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指导和管理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政府采购目录;
(八)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九)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
(二)受其他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库,提供政府采购咨询;
(四)办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采用招标以外的其它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项目,不得委托给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资格:
(一)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 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 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中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 具有良好的缴纳税款及社会保障规费的记录;
(六)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政府授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凡是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必须由集中采购机关统一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关代其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采购品目和单价单独编列,与部门预算一并编报。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交集中采购机关执行。
对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敖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采购方式、采购时间、交货时间或开竣工时间、采购单位名称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暂时没有实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各地自行决定。
集中采购机关不得设立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专户。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也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票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票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与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并择优选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票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 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 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 供应商准备投票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 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彩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 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 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 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集中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指集中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下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经集中采购机关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票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政府采购合同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让。按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非因法定条件,签约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合同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如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经协商终止、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对采购标的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当写出验收报告,合同当事人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可委托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其提供的验收评估报告将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履约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原产地不在中国境内的,其检验办法依照国家现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第四十八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人大、省政府或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中介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采购方式、采购日期等);
(五)公开招标信息;
(六)中标信息;
(七)违规通报;
(八)投诉处理信息;
(九)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供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其余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供给指定媒介。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要实行政府采购审计制度。审计、监察部门应参与大型政府采购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二)不按相关采购方式所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招标事务的;
(五)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六) 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 中表述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集中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执行机构和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有一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正常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商业活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省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省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政府采购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审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委员会由省财政厅、经贸委、计委、建委、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审计厅、监察厅、工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兼任。
第八条 政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财政厅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以及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省级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地、市、县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委员会和政府采购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另行确定)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机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或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四十三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遏制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府采购适用单位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和服务的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均应纳入政府采购。
二、政府采购机构
为了使政府采购工作顺利开展,实施采购和监督两分离,拟成立两个机构。
(一)成立“杨陵区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编制3人,设主任一名,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局主管领导担任。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协调工作。
(二)成立“杨陵区政府采购中心”,中心为财政局下属全额事业单位,编制3人,设主任一名,人员由财政局内部调配。采购中心在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政府采购机构工作职责
(一)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的管理、领导协调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制定颁布采购政策、制度,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解决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为采购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工作职责是:
1、拟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有关法规制度的解释;
2、制定集中采购范围,发布《政府采购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3、负责审批采购单位采购计划;
4、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建立供应商档案;
5、确定招标方式;
6、负责资金结算。
(三)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职责是:
1、依据审批后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2、根据相关法律,组织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
3、编写采购公告,制作《招标文件》商务标与技术标,合成后报经采购办审查同意后发布;
4、公布招标结果,负责签订招标合同,参与招标商品或劳务的验收;
5、协助办理资金结算。
四、政府采购的原则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旨在节约资金,提高效益。
五、政府采购的方式
依据《政府采购法》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一次采购量较大,供应商超过三家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对于采购范围受限制的,采用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未成立或技术性复杂的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来源单一的采购。
(五)询价:适用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采购。是政府采购中普遍运用的一种采购。
六、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根据资金落实情况编制采购计划,5万元以上报采购管理委员会审批,5万元以下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审批后交采购中心。
(二)采购中心依据采购计划,采用招标、询价等方式组织采购。
(三)采购单位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四)采购单位会同采购中心对采购的工程、货物进行验收。
(五)采购办依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办理资金结算。
七、政府采购范围
(一)货物: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通讯工具、空调、电冰箱、电视机、音响、传真机、高级照相机、摄录机、机动车辆及办公设备、教学科研设备、医疗器械等由采购中心统一采购。日常办公用品由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后定点,单位自行采购。
(二)服务:公务用车的保险、加油、维修、公文印刷、来客接待、会议由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定点,单位自行采购。
八、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采购资金来源: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负责落实,资金落实后报采购办。
(二)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由采购办设立专户进行资金管理。凡符合采购条件,由单位将资金划入采购办专户,待采购完成后办理支付。节约的资金按原渠道返回,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九、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采购办、采购中心应依据采购法、会计法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各负其责。
十、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采购行为,督促采购人员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采购中心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一、法律责任
(一)采购单位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而不进行政府采购,擅自进行采购的,区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付资金,同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采购单位、政府采购机构、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等不正当行为的,依《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文严肃处理。
本方案自20XX年11月1日起实施。
篇二: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 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 条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使用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殊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递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帐。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帐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应用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决算。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商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大轿车
3、摩托车
4、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计算机微机
6、单位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篇三: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租赁商品、获取劳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集中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建议书,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各单位的资产情况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计划 。
第七条 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商(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三个以上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被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议标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是指无法进行竞争的一种协议价格采购方式。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估价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招标后,无人投标或无人中标的,可采取议标采购。
第九条 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估计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货商品,可采用议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单位不得为了采用此方式而分解采购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日期和方法、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向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四)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可在投标前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加盖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密封的书面文件。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作废。
1、未密封的;
2、无投标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印鉴的;
3、未按期送达的;
4、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与招标文件规定相违的其他情况。
(五)招标人应成立评标委员会,并拟定评标定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六)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进行。招标人应当当众宣读评标定标方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检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有效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公布标底并作记录存档。
(七)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采购,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天。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的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将投标截止日期顺延。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投标或退出投标。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的主要程序为:
(一)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采购小组具体实施。
(二)实施方案应当对供应商资格、协商谈判的日程和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签订方式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采购小组由聘请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且技术专家不得少于1/2。
(三)采购小组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确认。
(四)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取得的符合采购计划要求的成果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合同争议已提交其他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省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监督。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组织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按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结果,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须在验收结算书上签证。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新增资产由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纠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含纳入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主要指国防、安全等部门);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指导和管理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政府采购目录;
(八)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九)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
(二)受其他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库,提供政府采购咨询;
(四)办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采用招标以外的其它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项目,不得委托给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资格:
(一)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 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 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中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 具有良好的缴纳税款及社会保障规费的记录;
(六)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政府授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凡是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必须由集中采购机关统一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关代其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采购品目和单价单独编列,与部门预算一并编报。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交集中采购机关执行。
对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敖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采购方式、采购时间、交货时间或开竣工时间、采购单位名称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暂时没有实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各地自行决定。
集中采购机关不得设立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专户。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也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票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票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与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并择优选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票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 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 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 供应商准备投票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 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彩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 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 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 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集中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指集中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下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经集中采购机关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票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政府采购合同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让。按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非因法定条件,签约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合同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如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经协商终止、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对采购标的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当写出验收报告,合同当事人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可委托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其提供的验收评估报告将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履约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原产地不在中国境内的,其检验办法依照国家现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第四十八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人大、省政府或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中介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采购方式、采购日期等);
(五)公开招标信息;
(六)中标信息;
(七)违规通报;
(八)投诉处理信息;
(九)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供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其余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供给指定媒介。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要实行政府采购审计制度。审计、监察部门应参与大型政府采购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二)不按相关采购方式所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招标事务的;
(五)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六) 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 中表述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集中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执行机构和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有一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正常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商业活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省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省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政府采购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审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委员会由省财政厅、经贸委、计委、建委、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审计厅、监察厅、工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兼任。
第八条 政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财政厅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以及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省级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地、市、县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委员会和政府采购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另行确定)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机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或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四十三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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