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答辩状


Posted in 职场文书 onMay 22, 2015

工伤认定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__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_____市_____路_____号。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局长。

被答辩人:_____彩板活动房厂,地址:_____市_____镇_____路_____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职务:厂长。

第三人:_____,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址:_____省_____县_____乡_____村。暂住_____市_____镇_____路_____号。

因被答辩人_____彩板活动房厂不服答辩人作出的_____人社工认[__] ___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诉称:“原告单位注册地在_____市_____县,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仅超越工伤认定管辖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这种说法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要对照这条规定,即不言自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管辖范围内,却要求答辩人到其注册地调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答辩人理应为之受理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答辩人认定为工伤,

二、被答辩人诉称“第三人系醉酒导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缺乏事实证据。

答辩人派人到该项目经营部施工工地调查核实时,被答辩人施工管理人员说,第三人上班前后经常喝酒,但并未说其醉酒。而“喝酒”与“醉酒”,其性质完全不同。如果第三人确系“醉酒”上班,被答辩人管理人员为何不予以制止呢?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曾书面告知被答辩人举证,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醉酒”证据。因此,被答辩人以第三人“醉酒”为由否定工伤的理由难以成立。

三、经调查,第三人与同事一起在安装门架时碰到顶上高压线,结果被电触伤。从事故原因分析,原告也难逃其咎,负有一定责任。因为施工前明知顶上有高压线,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造成这样意外事故。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诉,维持答辩人所作的该工伤认定。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___年___月___日

第二篇:工伤认定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荆_____,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答辩人因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2013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_____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工伤认定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_____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职务:局长

代理人: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对原告__________有限公司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喀劳工伤认[20xx]02号)而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定_____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_____受伤时是原告的职工即原告的工人。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_____是在原告单位实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聘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在给_____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原告单位给阿不都哈力克颁发的上岗证、及原告20xx年7月8日给我单位出具的证明和20xx年7月30日的向我单位提交的答辩状中均承认了是原告单位的临时工和电工,就象原告所说的“实习”,就算是实习工,难道就不是单位工作人员吗,因为第三人并非是学校学生到单位实习。大量的证人证言也证时了这一事实,虽然第三人阿不都哈力克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所以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或工人,形成劳动关系是毫无疑问的。

二、第三人阿不都哈力克是在为原告工作,履行职务时受伤的,并非是第三人在家或者在原告修理厂之外的其他地方干私活受伤的。

1)事发在工作时间,所谓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包括固定工作时间和不固定工作时间两种。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xx年12月14日北京时间下午7时30分左右,这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就算是象原告所说的发生在9时30分也不能说他就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范围内,毕竟作为第三人他不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他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所有的修理厂工人基本一样,没有固定8小时工作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然后提取工资,没活就没工资。所以无论从哪一个时间段来看,均是发生在工作时,不是在家干活时发生。2)事发在工作场所,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原告修理厂里发生的。3)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在准备下班时,检查前面他人送到原告修理厂修理的汽车电瓶是否冲好电,刚一打开电瓶盖子就爆炸了。该车并不是送来让第三人私下修理的,而是送到修理厂修理,第三人只是接受安排,把电瓶的电冲好,他并不是私自接受客户的委托修理的,也没有私自收取费用,不存在干私活的说法。4)第三人确已受伤,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例可以证实,并且在住院期间原告也支付了4000元的治疗费。

从以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确已受伤四个方面分析,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除非有下列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第三人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且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完全合法。

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被告是在20xx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书,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原告在20xx年2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时间,被告作出的认定早已生效,原告已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予以维持,且原告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理应予以驳回,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人: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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