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裁定书
(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_______________(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____________________(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____________(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依照______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______的起诉。
_______________(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____人民法院。
审判长:______
审判员:______
代理审判员: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
驳回起诉裁定书(贷款纠纷)
原告马芳,女。被告蔡永亮,男。被告杨琨,女。被告李晓波,男。
原告马芳诉被告蔡永亮、杨琨、李晓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芳诉称,20___年7月4日,被告蔡永亮与配偶杨琨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87500元,被告李晓波作为担保人,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___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约定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能还款,蔡永亮、杨琨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新乡火电厂家属院___幢1单元5层9号单元房一套抵偿给原告。20___年12月26日期满,蔡永亮、杨琨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7500元,否则以蔡永亮、杨琨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作为低偿。
本院认为,马芳起诉蔡永亮、杨琨、李晓波要求还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蔡永亮、杨琨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蔡永亮、杨琨新的送达地址及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马芳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元,退还马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O___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驳回起诉裁定书(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起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___)大民初字第1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___年___月,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常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经营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该公司生产PVC树脂管材。自2003年起,赵某开始为常某供应PVC树脂粉,到20___年北京奥运会前后,常某累计拖欠货款300余万元。经催要,常某给付赵某部分货款,至20___年9月22日常某尚欠赵某货款282万元。为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常某给付货款28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制造PVC管材,常某为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常某供应PVC树脂粉、20___年9月22日常某给赵某出具欠货款282万元的欠条,常某的行为均属代表文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某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了货款系由文昌公司支付。现赵某起诉要求常某个人给付所欠货款282万元,所诉主体有误。常某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张其供货均是由常某接受,又是常某给其出具的欠条,故应当由常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不当,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某于20___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文昌公司,文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制造PVC管材。赵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认可其向常某供应的PVC树脂粉等,均运送至常某的经营地点,赵某收到的货款支票,亦是文昌公司的转账支票,故应当认定为系在文昌公司与赵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因常某为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20___年9月22日给赵某出具的欠货款282万元的欠条,亦应当认定为代表文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赵某起诉要求常某个人给付所余货款,其所诉主体有误。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O一___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家正
驳回起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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